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丙,江西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江西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在吉安县、峡江县、新余市、安福县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6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3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4起,涉案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辛、罗某壬、官某某、王某癸、胡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康某某、边某某、边某某、边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康某戊、彭某己、朱某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照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庭审时辩解,收购李某甲等人牛时,不知道他们是偷来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已经退回二头牛到公安机关,其中一头是自家的,且牛的价格作价过高。其辩护人黄某丙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次收购耕牛时是别人将牛送上门的不构成犯罪,且鉴定结论不严谨;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某辩称所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四次收购牛是疑罪,因每次购牛杨某某均未被告知牛是怎么来的,对其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因牛大部分已不知去向,故对牛的鉴定价格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陈小平、何少林(均在逃)等人时分时聚地合伙在吉安县、峡江县、新余市、安福县X村等地以盗窃耕牛为主作案16起,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6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盗窃13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耕牛四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x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窜至吉安县X乡X村,盗得王某辛家一头黄某、梁足英家二头黄某。销售给新余市渝水区X镇的喻祝清、喻忠平(二人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三头牛价值为x元。
2、2009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窜至峡江县X镇X村盗得罗某壬家一头水牛。经价格鉴定,该头牛价值6000元。
3、2009年1月13日晚,李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窜至安福县X镇X村,盗得官某某家一头黄某、王某癸家一头黄某,销售给喻祝清、喻忠平。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8500元。
4、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何少林窜至上高县城,盗得胡某某一辆昌河小货车,因车厢小,不适合装牛,遂将该车丢弃。后又在上高县城盗得袁某某一辆金杯面包车,用于盗窃耕牛作案使用。经价格鉴定,二辆车价值为x元。
5、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吉安县X乡X村,盗得郭某某、郭某某、郭某山、郭某某家黄某各一头,销售给喻祝清、渝忠平。经价格鉴定,该四头牛价值为x元。
6、200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峡江县X乡X村,盗得王某某家一头水牛。该牛杨某某以2200元收购后将牛转卖。经价格鉴定,该头价值4000元。
7、200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峡江县X乡X村,盗得张某某、胡某某家水牛各一头。杨某某以6000元收购并转卖。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x元。
8、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吉安县X乡X村,盗得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家黄某各一头,销售给喻祝清、喻忠平。经价格鉴定,该三头牛价值为x元。
9、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盗得二头水牛,后因车在新余市X镇一收费站抛锚,由喻祝清、喻忠平到收费站将该二头牛买走。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x元。
10、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吉安县X镇X村,盗得罗某某家二头黄某、张某某家一头黄某、刘某某家一头黄某,销售给喻祝清、喻忠平。经价格鉴定,该四头牛价值为x元。
11、2009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吉安县X镇X村,盗得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家黄某各一头,当晚即由杨某某以4400元收购并转卖。经价格鉴定,该三头牛价值为9300元。
12、200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安福县X乡X村,盗得魏某某家二头黄某、魏某某家一头黄某、康某某家一头黄某。销售给喻祝清、喻忠平。经价格鉴定,该四头牛价值为x元。
13、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峡江县X乡X村,盗得边某某、边某某、边某某家三头黄某、一头水牛,当晚即由杨某某以7000元至8000元的价格收购,并已转卖三头。经价格鉴定,该四头牛价值为x元。
14、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新余市渝水区X镇西边某,盗得黄某某家二头水牛,销售给安福县横垦六分场的贵州人何少昌(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4300元。
15、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新余市渝水区X镇X村,盗得胡某某家一头水牛;后又窜至峡江县X镇X村,盗得刘某某家一头黄某,该二头牛销售给何少昌。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8500元。
16、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李某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峡江县X镇X村,盗得胡某某家、袁某某家水牛各一头,销售给何少昌。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扣押耕牛二头,其中一头退回失主,另一头退赔失主;本案另行缴获二头耕牛已退回失主;金杯面包车亦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伙同朱某乙、李某某等人盗窃车辆及耕牛的事实,及将所盗得的耕牛多次卖给杨某某的事实等。
2、被告人吕文斌的供述。供述了伙同李某甲等人盗窃车辆及耕牛的事实,及开车送牛跟杨某某交易的事实等;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四次收购李某甲等人的耕牛共10头。其中第一次是李某甲等人送牛到其家,每次都是半夜时分交货,四次分别是以2000元、6000元、4400元和7000元购买。并供述曾问过他们是不是偷来的,他们不作声才知道他们是偷来的事实等。
4、被害人王某辛、罗某壬、官某某、王某癸、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康某某、边某某、边某某、边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被盗耕牛特征,体重及购买时间、价格等事实;
4、被害人胡某某、袁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其车辆被盗的事实等;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1日下午三个可疑男子丢弃一头水牛其牵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6、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货车牌照曾被盗的事实等;
7、证人彭某己、朱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金杯面包车曾在其修理店修理的事实等;
8、价格鉴定结论。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及耕牛进行评估并作出结论。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情况等;
10、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本案退赃情况;
11、书证: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等;
1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乙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13、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依据受害人报案的原始资料及相关证据印证所进行,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乙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价多次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的牛,均在晚上交易,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中亦供述了知道是偷来的牛,其庭审辩解不知道牛是偷来的、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解杨某某收购牛时未明示牛是盗窃所得,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因杨某某购牛时虽未得到李某甲等人的明示告知,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牛是偷来的,系法律上的明知,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部分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