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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车某乙、谈某某等十八人、王某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张向军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又名任某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十八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柱、王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车某乙、谈某某等十八人、被上诉人王某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王某柱与荥阳市X乡X组张建国签订了一份为其承建厂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柱找到被告任某甲,口头约定二被告合伙承建此工程。后二被告雇佣原告方于2007年3月5日开始建设,约定原告的工资每十日结算一次。同年3月14日,该工程的基础完成后,发包方支付了二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王某柱分得1900元,被告任某甲分得1500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方在此期间的工资,同年3月15日至3月25日二被告欠原告车某乙325元、谈某某295元、杨某某450元、车某丙40元、车某丁180元、车某戊180元、车某己150元、吴某庚120元、赵某某775元、黄某某140元、任某辛250元、李某某100元、吴某壬100元、唐某某230元、王某癸120元、张某某480元、时某某200元、任某某360元共计4900元的工资未支付。同年5月7日工程结束,被告支付了原告方3月26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后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所欠的工资,二被告推脱至今未付。2009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方工资共计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雇主应支付雇工相应的报酬。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柱、任某甲雇佣原告方合伙承建工程,二被告应对原告方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柱辩称原告杨某某向其借支250元且原告方的伙食费及在施工中损坏部分门窗的损失应从原告方工资中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被告任某甲辩称其在合伙内部不管理账目,且自身的报酬被告王某柱亦未发放,其不该承担此债务,因其与被告王某柱系合伙关系,故对其所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柱、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某乙325元、谈某某295元、杨某某450元、车某丙40元、车某丁180元、车某戊180元、车某己150元、吴某庚120元、赵某某775元、黄某某140元、任某辛250元、李某某100元、吴某壬100元、唐某某230元、王某癸120元、张某某480元、时某某200元、任某某36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均担。

宣判后,任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任某甲和其他被上诉人一样,同在被上诉人王某柱承包张建国的厂里建厂房,只不过工作性质不同,上诉人任某甲既要干活又要记工,并不是合伙人。2007年3月14日该工程基础完工后,被上诉人王某柱发给上诉人任某甲的1500元并不是合伙分的钱,而是上诉人任某甲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柱辩称,任某甲、王某柱与代雷松三人合伙承建张建国厂房,任某甲负责民工和民工工资发放,任某甲应承担向民工发放工资的责任,王某柱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某审法院漏列代雷松,漏判王某柱给任某甲的民工借伙费、任某甲私下卖王某柱的窗户款、任某甲拉走和扣押王某柱的建筑设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车某乙、谈某某等十八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车某乙、谈某某等十八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柱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任某甲上诉称其不是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柱雇佣被上诉人车某乙、谈某某等十八人从事劳动,应当向车某乙、谈某某等十八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柱称原审法院漏列代雷松的理由,缺乏依据,且王某柱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柱所称的借伙费、窗户款及建筑设备,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柱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某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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