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顿某某间的争议已为生效判决确定,顿某某不负法律义务,将顿某某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委托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代偿欠款,人民法院扣划被上诉人款项且超出欠款范围属执行异议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付代支付执行款纠纷”的案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答辩称,顿某某的住所在漯河市郾城区,原审法院应有管辖权。顿某某该不该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决定。被上诉人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代替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所主张案由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顿某某与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该法律关系为前提,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顿某某履行了判决义务,三者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以此为由将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顿某某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至于其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二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认定。顿某某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