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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甲、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杨伟东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原审被告彭某某。

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锦源公司、彭某某赔偿医疗费4457.6元、残疾赔偿金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x.02元、鉴定费750元等,共计x.82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锦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莉、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甲系彭某某的雇工。2007年12月19日上午,唐某甲在中原杏湾时尚社区X号施工大楼一楼拆模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到地上受伤。唐某甲的伤情,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远端骨折,为此,唐某甲自2007年1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4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4457.6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唐某甲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中,根据唐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9月9日,唐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唐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潢川县X乡X村力西组。唐某甲出示的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上显示唐某甲自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8月20日在该公司家属院居住,后唐某甲称搬至马寨工业学校居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锦源公司也不予认可。

再查明,彭某某系承包锦源公司的工程。郑州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而唐某甲受伤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

还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2676.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某某作为承包方,锦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彭某某作为唐某甲的雇主,根据上述规定,彭某某对唐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源公司把建设工程交于无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彭某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唐某甲来院起诉,要求彭某某进行赔偿,锦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源公司虽辩称该工程系发包给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郑州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但从时间上看,不具备关联性,其也未提供相应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此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唐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论述。(一)、医疗费4457.6元。唐某甲诉请的该项费用,有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锦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唐某甲的该项诉请,根据唐某甲住院期间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4日共计17天,唐某甲依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55元。唐某甲诉请的该项费用,根据唐某甲住院17天、每天10元的标准,应为170元;过高部分的营养费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390元。唐某甲诉请的该项费用,因唐某甲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相应证据,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则上一人护理的规定,应按一人计算,依照护工工资每天30元的标准应为510元;过高部分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x元。唐某甲受伤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截至评残日2008年9月9日,共计260天,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x元。过高部分的误工费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x.2元。根据唐某甲现年36周岁、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x元。唐某甲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x.02元。唐某甲父亲唐某友58岁,母亲罗中梅61岁,唐某甲父母正值壮年,且唐某甲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此唐某甲诉请被赡养人的生活费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某甲妻子张正菊35岁,在家务农,唐某甲两个孩子,一个10岁,一个7岁,两个孩子都跟着母亲生活,共计赔偿19年,唐某甲夫妻二人,唐某甲只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2676.4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5085元。唐某甲过高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唐某甲诉请的交通费用,未提供其来往潢川与郑州之间包车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750元。唐某甲的该项诉请,符合有关规定,系唐某甲合理的诉讼费用支出,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十)、精神损失费5000元。唐某甲的该项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唐某甲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唐某甲的各项合理诉请为:4457.6元+255元+170元+510元+x元+x元+5085元+300元+750元+5000元=x.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某甲过高和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彭某某、锦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唐某甲负担119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200元。

宣判后,锦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唐某甲误工日期为260天,误工费共计x元,与事实不符。从唐某甲提供证据看,唐某甲于2007年12月19日受伤,于2008年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2008年2月10日复诊”。之后,唐某甲并没有提供其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也就是说,截止2008年2月10日,唐某甲的伤情基本稳定,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条件。唐某甲迟迟不做,一直拖到2008年下半年。唐某甲人为耽搁的期间不应认定误工期间。唐某甲的误工期间应从200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08年2月10日,共计51天,每天50元,共计误工费2550元。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远远超出司法实践中的通常标准。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1000元至3000元;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唐某甲仅为九级伤残,而且在庭审中也查实唐某甲在受伤时没有佩戴安全防护设施,本身存在过错,就应当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改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用由唐某甲承担。

唐某甲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260天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唐某甲人为拖延的情况。反而是,锦源公司在唐某甲受伤长达几个月时间没有进行赔偿。如果有责任的话,也是锦源公司的责任,因为唐某甲一直找锦源公司和彭某某要求赔偿。2、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失费不高。锦源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唐某甲精神损害,至今未得到妥善赔偿。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唐某甲考虑实际情况,为尽快得到赔偿,才没有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唐某甲于2007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9日经鉴定为9级伤残。唐某甲在2008年1月4日出院医嘱上除载明“复诊日期2008、2、X号”外,还载明“建议休息”,结合唐某甲的伤情为左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远端骨折和“建议休息”的医嘱以及唐某甲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原审判决计算唐某甲的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008年2月10日是治疗医院出院医嘱复诊日期,不能说明在此之后唐某甲的伤情稳定,其能够从事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锦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2008年2月10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锦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彭某某施工,应承担过错责任。唐某甲伤情构成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无不当。锦源公司上诉要求减轻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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