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5年11月11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生于1978年9月2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及代理人李某德,被上诉人刘某丙及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3日,刘某乙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人民路支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从(略)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厂牌型号为x牵引车、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挂靠在永安运输公司名下,并与同年4月7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x/豫x挂。同年4月8日,该车以刘某甲为乙方同永安运输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刘某甲负责营运。
2008年7月9日,以刘某丙为乙方(承运方)、金丹乳酸公司为甲方(托运方)订立了车辆运输协议书,由刘某丙根据甲方的需要及要求,提供甲方产品(乳酸、乳酸钙、乳酸乙酯等)郸城至黄岛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承包价格为191元/吨。
2008年12月4日,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车辆在金丹乳酸公司装乳酸27.2吨、乳酸乙酯18吨,并运至黄岛,运费每吨135元。王某某验收清点后,在“车辆装卸工作记录”中“承运人”中签名。次日早晨,司机杜高产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日东高速距日照市25至26公里处时,通过左侧后视镜看到货厢轮胎缝隙中有亮光,杜高产叫醒王某某并停车检查,发现右后排轮胎着火,二人立即采取灭火措施,但无法控制火势,司机杜高产拨打了119,后被到达现场的日照市东港区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货厢后半部被烧毁;且有日照市东港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该车辆在2008年曾多次承运刘某丙从金丹乳酸公司发出的乳酸、乳酸乙酯、乳酸钙等货物的运输业务。
2008年12月2日,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被告刘某甲所承运的乳酸、乳酸乙酯出具了“出境货物换证凭条”,报检单位为: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报检号为:x(金额7632美元)、x(金额x美元)、x(金额x美元);评定意见为:“贵单位报检的该批货物,经我局检验检疫,已合格。请执此单到黄岛局本部办理出境验证业务”。
2008年12月4日,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号为x发货单记载:乳酸7.2吨、含税单价(CIF)1060美元、价税合计7632美元。发货单号为x发货单记载:乳酸41.6吨(本次承运其中的20吨)、含税单价(CIF)1070美元、价税合计x美元。发货单号为x发货单记载:乳酸乙酯18吨、含税(CFR)单价2365美元、价税合计x美元。根据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1060×6.85×1.09)分别为:7.2吨乳酸入库价格为7623元、价值为x.6元;20吨乳酸的入库单价为7549元、价值为x元;18吨乳酸乙酯的入库单价为x元、价值为x元;豫x/豫x挂车辆所承运的货物价值为x.6元。2008年12月16日,刘某甲将未烧毁的乳酸送至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号x其他入库单记载:乳酸15.45吨;合计价值为x.05元。被烧毁11.75吨乳酸和18吨乳酸乙酯的价值为x.55元。
2008年12月17日,刘某丙因所托运的货物不能按时送达,金丹乳酸公司对刘某丙罚款x元,承担其他费用(包括:亏仓费、海运违约金、二次报检费、二次换证费、二次单证费)x元,支出交通费用2216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刘某甲使用豫x/豫x挂车辆,将已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妥善包装的货物从金丹乳酸公司运送至黄岛,由刘某丙按运送的吨位及约定的价格支付运输费用,该行为完全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所订立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所辩称的双方不属货运合同关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承运人,在未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情况下,经营公路危险货物运输,且由于承运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轮胎起火,导致所承运的乳酸乙酯和部分乳酸被烧毁,加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也没有提供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证据,刘某甲、刘某乙理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甲并驾驶该车辆,在本次运输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置,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安运输公司在明知该车辆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准许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从事危险化学物品运输业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丙作为托运人,亦应知道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存在风险,将货物交由没有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资质的被告承运,也有一定的责任,该批货物因迟延交付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刘某丙自行承担。刘某丙是否具有危险物品的营运资格,属其与金丹乳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火灾的发生是因承运车辆的后轮起火所致,刘某丙有无资质并不必然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丙货物损失人民币x.55元;二、被告(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刘某丙承担61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承担9790元。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永安运输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依法纠正。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不是一般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属火灾安全生产事故,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的认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无权对火灾的原因及损失作出认定并不应受理本案,呈请上级法院依法追加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移交有权机构处理;本案火灾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由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使用运输工具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上诉人之损失均应由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请求贵院发出司法建议对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及有关人员作出处罚。2、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原审判决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承运的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所托运的郛酸乙酯为易燃物品是错误的。根据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的2008年12月4日的成品出库、装车、运输一览表中显示该公司交运的货物中有18吨乳酸乙酯,包装一栏中该18吨乳酸乙酯只显示为x,并未标明为“易燃物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之规定:“乙方(刘某丙);负责对所托运货物购买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受益人为甲方(金丹公司),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并约定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才由被上诉人承担。现本案明显属保险事故,但因乙方即刘某丙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将刘某丙的违约行为认定为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方不应承担承运危险品的过错责任;刘某丙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应为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永安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某丙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刘某丙和刘某甲等之间是公路运输合同关系。3、刘某丙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4、刘某丙是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承担者。刘某丙与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订立运输协议,由刘某丙向金丹乳酸提供郸城至黄岛的公路运输服务,并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诉讼的必要;永安运输公司是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豫x货车实际车主之间是挂靠关系,应当与刘某甲等共同承担责任;刘某甲是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之一,是实际营运人,也是运营利益的主要分享者,应当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是豫x货车的分期购买人,虽然其辩称不是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甲借用其名义购买的货车,但刘某乙并没有举证证明货车是刘某甲的,刘某乙也是货车的所有权人之一。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没能确保运输工具的安全,并因货车后轮起火烧毁托运货物,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刘某丙托运的货物中乳酸不属危险化学物品,乳酸乙酯虽是易燃物品,但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乳酸乙酯不会燃烧。货物毁损的原因是运输车辆后轮起火引燃塑料桶所致,不是由于乳酸乙酯自身的易燃性质所致。5、刘某甲等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刘某丙的损失。6、刘某丙因刘某甲等未能安全运输货物所造成的损失为x.55元。刘某丙托运的货物是乳酸27.2吨、乳酸乙酯18吨,其中乳酸烧毁11.75吨,乳酸乙酯全部烧毁,上述货物价值x.55元。原审法院根据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据和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计算货物价值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失索赔纠纷。刘某丙与刘某甲等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因运输中的货物损失形成的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河南金丹乳酸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刘某甲等上诉称原审法院无权对火灾的原因及损失作出认定,但就本案而言,因系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证明易燃品导致的安全事故,要求行政机关出具火灾原因报告并提供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刘某甲等,刘某甲等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所拉货物自燃导致火灾,即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属易燃品导致的安全事故,原审根据王某某等的陈述直接认定运输合同履行中火灾的发生是因承运车辆的后轮起火所致并无不当。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所拉货物自燃导致火灾,故分析刘某丙和承运方对于本案所拉危险易燃物品的过错并无实质意义。本案基本的案情是,刘某甲等与刘某丙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路上产生火灾造成货损,不能证明系货物自燃原因导致火灾,有证据证明系轮胎起火导致火灾;刘某丙基于此向刘某甲等索赔并无不当,其货损计算适当。原审判决永安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永安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