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特别授权代理。
张某德与被告戴某伊、杜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戴某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17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戴某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月8日张某德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戴某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杜某、华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09年9月19日1时许,戴某伊驾驶其丈夫即杜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段,由于戴某伊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碰撞到在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亲属张某德,造成张某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张某德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伤、右胸某骨骨折并液气胸、左侧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治疗32天。为了治疗脑部及多处骨折,于2009年10月20日转院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德伤残程度、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德颅脑损伤伤残属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月8日张某德去世。故根据2011年度广西的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变更为:医疗费145375.34元;护理费183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死亡赔偿金85320元;后期护理费3723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1859.67元。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赔偿了120000元,其余某231859.67元应由被告戴某伊、杜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08673元。
被告戴某伊辨称,1、张某德的死亡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实际;2、对于护理费,不能以原告的计算标准确定,由于原告也有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14146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天数也不正确。
被告杜某辨称,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杜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时40分,戴某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上述事故地点,因戴某伊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到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亲属张某德,造成张某德、戴某伊均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德徒步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伊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11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20日,张某德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伤、右胸某骨骨折并液气胸、左胫骨下段不全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踝关节挫伤、两侧脑室旁缺血等,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颅脑、胸某、骨折,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26日(未治愈出院),张某德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加强护理(建议两人或以上陪护)。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及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张某德共花费医疗费145375.34元,其中,华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杜某垫付医疗费18900元。
张某德的伤残及伤残护理依赖等级,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张某德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伤残属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300元。
张某德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及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李某就、张某恒进行陪护,李某就、张某恒是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通勤车司机。月收入分别是2500元/月、3000元/月。护理期间两人工资皆停发。
张某德自2004年起随其儿子张某乙在贵港市X街生活至今,事故发生时年满82岁,于2012年1月8日去世。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经年检合格的车辆,车主为杜某。2009年1月14日,杜某向华安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2011年12月26日,经本庭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所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贵港市人民法院诊断证明、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处证明、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款催收单、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恒、李某就的证明、木格镇X村委会证明、(2010)临鉴字第91、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收据、广西贵港甘化股份有限公司通勤车的从业人员情况、张某乙位于贵城凤凰二街X-X号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死亡户口注销单、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身份证;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两次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戴某伊在庭审中提出事故认定不符合实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将车辆交予有驾驶资格的戴某伊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120000元后,应由原告、被告戴某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事故发生在2009年,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予以计算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应准许,张某德虽为农村X区已超过一年,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375.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为39599.22元{[(3000元/月×12个月÷365天)+(2500元/月×12个月÷365天)]×2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40元/天×219天);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张某德及其陪护人员因就诊、转院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全依赖护理费用,张某德出院后至去世之日共622天,原告要求按613计算,应予以准许,计算为37233.62元(22169元/年÷365天×613天);死亡赔偿金,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为85320元(17064元/年×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根据张某德、戴某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339588.18元,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余某219588.18元,由原告与被告戴某伊按2:8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43917.64元,被告戴某伊承担175670.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伊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5670.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9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83元,由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638元,被告戴某伊负担8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审判员贾宁
审判员覃伟康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