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东、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廷到庭参加了诉讼。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02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1KM+300M处,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前方由李某昌驾驶的津x(津x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李某、乘坐人李某东、王某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两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做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x(津x挂)车辆驾驶员李某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x(津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18295元,该车所载压缩机因事故造成损毁833台,其中x型损毁113台、x型损毁720台,损失价值共计368584元,两项鉴定费共计10000元。对其他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金天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津x(津x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相关权利义务由张某享有和承担。2、南京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指派张某的津x(津x挂)货车承运货主乐金电子的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货主的损失由实际承运人张某承担并由张某直接向肇事方追偿。3、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承运该公司压缩机的津x(津x挂)货车在漯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压缩机受损,该批货物实际承运人为原告张某,货物损失由张某直接向肇事方追偿后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该公司。4、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维修站高速抢修费收款收据1500元,内容为校某刹、校某、倒轮胎。5、河南冷王某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施救费发票3000元。6、手写倒货费证明7000元,内容为津x半挂车在京珠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倒货费4000元,在漯河事故停车场内倒货费3000元。7、打包机、打包带等费用收据315元,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购买打包机、打包带时乘坐出租车发票70元。8、通过漯河市隆华汽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津x(津x挂)货车所载货物空调压缩机从漯河运回天津运费发票15000元。9、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来往过桥过路费、汽某、住宿费发票共计463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压缩机公估报告一份(复印件),显示x型压缩机受损113台、x型压缩机受损720台,损失价值共计267940.05元。
豫x(豫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双方签订有挂靠协某,鑫源公司按协某规定向李某收取管理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02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撞上前方由李某昌驾驶的津x(津x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李某、乘坐人李某东、王某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两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x(津x挂)车辆驾驶员李某昌无责任。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某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导致,双方应付同等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直接侵权人和豫x(豫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的车挂靠在被告鑫源公司运营,被告鑫源公司从该车的运营中收取利益,应与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豫x挂)号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该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车辆损失18295元、所载压缩机损失368584元系交警队对外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后原告已将压缩机运回厂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交警队与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均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辩称车损部位、数量及压缩机损坏的数量与其在事故现场看到的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被告李某作为非专业人员用肉眼核实车损及货损情况无法保证准确性,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公司鉴定压缩机损失为267940.05元,该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况且该鉴定认定的压缩机受损数量与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所作出的鉴定中认定的压缩机受损数量一致,也可印证物价部门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原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鉴定费10000元系必要支出且有相关发票在卷作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速抢修费1500元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再额外支持。施救费3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并有相关发票在卷作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倒货费7000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系在运输货物途中,倒货费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打包机、打包带等费用315元及购买打包机、打包带时乘坐出租车费用7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津x(津x挂)货车所载货物空调压缩机从漯河运回天津运费15000元,考虑原告车辆受损后委托事故当地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回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来往过桥过路费、汽某、住宿费4635元较高,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交通费。津x(津x挂)货车从天津到漯河再返回天津运输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亦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9374.40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为:
1、车辆损失:18295元;
2、压缩机损失:368584元;
3、鉴定费:10000元;
4、施救费:3000元;
5、倒货费:4000元;
6、压缩机从漯河运回天津运费:15000元;
7、交通费:2000元;
合计:420879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豫x(豫x挂)号货车主车及挂车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在豫x(豫x挂)号货车主车及挂车两个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压缩机损失3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000元(350000元+4000元=354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共计66879元(420879元-354000元=6687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54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6879元,被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0070元,原告张某承担1570元,被告李某承担8500元。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对(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张某的压缩机财产损失为368584元不当,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一审被告李某共同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项损失为267940.05元,比较一审原告张某单方面申请,由交警队单方面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上诉人认为价格中心的鉴定目的主要是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对事故进行调解使用的,鉴定的程序比较简单、草率,同时漯河市X区认证中心也声明“此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作证据使用行为本身也涉嫌越权使用,涉嫌侵权。对比郑州神州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果更为客观、准确。另外保险人与受害人实际上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因为与被保险人存在三责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是在代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理应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准。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为限。”我们应对保险条款保有最基本的尊重,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过中国保监会严格审核的,原则上应为有效,所以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以30000元为准,加上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合计应为30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责任限额354000元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一审车损及压缩机的损失鉴定程序违法,是单方委托,鉴定期间未通知李某到庭封存样品,鉴定过程中也未通知李某,也未告知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要求二审依法对一审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改判。对第二点上诉理由的意见: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2、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已尽告知义务。3、李某的主车和挂车在行驶当中,是连接的,应视为一体,主车的30万元及挂车的5万元应共同赔偿原告的车损及货物损失。
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没有上诉,应视为对该项损失鉴定的认可。
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和张某、李某的辩诉主张,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压缩机的损失应以哪个鉴定为准,原审法院采信的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事车鉴字(2011)X号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可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2、主车和挂车保险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撞上李某昌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货物损失(压缩机)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7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津x/津x挂豪沃货车所载压缩机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368584元。人寿保险公司2011年8月22日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神州公估(2011)第X号评估,公估结论为:267940.05元。该评估张某认为没有参与,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本案对同一损害事实,作出了两个价格鉴定,前者是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后者是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二者相比,前者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合法性。故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同有关当事人协某,评估过程也没有有关当事人的参与,故人寿保险公司所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有道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主车和挂车保险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挂重型分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的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为限,没有道理。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明确告知其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力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无理,证据不足,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