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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廖某某与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付某某,女,46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47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65岁。

原审原告廖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发出(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盛丽,被申请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万里,被申请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原审原告廖某某起诉至衡南县人民法院称,被告黄某乙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永昌花苑B栋集资联建房屋,原告于2003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购置B栋X层X门面,同日交付某房款20万元。该房屋竣工后,被告未交付某面,而于2005年9月13日出具一份书面承诺给原告,现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某面;或在合同不能履行的前提下,退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某约金5万元。

原审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处理。

衡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黄某乙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长胜X组集资联建永昌花苑房屋。2003年12月20日,原告廖某某与黄某乙签订《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征地规划、报建手续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某购B栋X号门面购房款给被告,实际购房款金额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面积进行结算后对预交购房款多退少补。原告于同日交付20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房屋竣工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某原告。2005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于2006年11月30日前交房,如违约按所购门面价款25%计付某约金”的承诺书给原告。嗣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

衡南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同意在2008年7月18日前将原告廖某某集资购买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长胜X组永昌花苑B栋X号门面交付某原告,并办理好相关产权手续;二、如被告黄某乙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由被告返还原告廖某某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某约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被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付某某申请再审称,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长胜X组永昌花苑B栋原系黄某乙、戴智斌牵头筹建的集资联建房。该二人后因缺乏建房资金,2003年至2004年间,向付某某借款200余万元用于建房。因其无力还款,付某某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乙、戴智斌,要求其还款。2004年9月18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发出(2004)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黄某乙、戴智斌自愿以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东侧B栋两处面积为157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抵偿原告付某某等人的借款。抵偿物与借款数额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被申请人黄某乙与廖某某在衡南县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该二人恶意串通,处置申请人付某某所有的已出售的房屋,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该案讼争的标的物位于蒸湘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所发出的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撤销永昌花苑B栋X号门面的产权登记。

被申请人廖某某辩称,本案启动再审不合法,付某某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衡南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黄某乙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没有超越管辖权对本案进行审理;付某某在讼争的房屋中权利不确定,其无权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法院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并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付某某与黄某乙还有其他相关案件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衡南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随案移送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鉴于本案申请再审人付某某主张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其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时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指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520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付某某。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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