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某某,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到融安县X镇X村更寨屯X号胡某己家二楼卧室内,将胡某己放在书桌上的一台戴尔M700型手提电脑和放在床上的现金198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缴并退还失主。经评估,被盗电脑价值1400元。
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乙在昆明市西贡码头被云南省军区保卫处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胡某丙、秦某某、龙某丁、黄某戊、何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己的陈某、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龙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龙某乙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主动供述赃物去向,挽回了损失,亲属代缴纳了罚金,而原判没有体现从轻处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龙某乙有自首情节。因为龙某乙在护送树苗往云南省昆明市的途中,通过电话联系承认其盗窃了电脑,表示要投案,且告诉电脑买给了黄某戊,提供了黄某戊的联系电话,使赃物得以追缴。原判认定龙某乙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妥,导致量刑偏重。因为累犯依法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非应当认定。由于龙某乙的盗窃数额仅为1598元,被盗电脑已追缴,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故不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龙某乙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龙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失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龙某乙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胡某帮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排查,在排查到龙某丁(被告人龙某乙的叔叔)时,龙某丁通过龙某文(龙某乙的父亲)打电话与正在运输桂花树已抵云南境内的被告人龙某乙联系,经做工作,龙某乙承认是其盗窃电脑,自愿提供追赃线索,告知了购赃人黄某戊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追回了电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被害人一台价值1400元的手提电脑和现金198元,且有累犯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以龙某乙是累犯而认定龙某乙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导致量刑过重不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但并非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在何某情形下,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对累犯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呢本院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罪罚相适应的原则掌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龙某乙盗窃数额为1598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应当看到,这个数额在“数额较大”(500元至5000元)范围中属偏低,如果没有累犯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靠低量刑,而上诉人龙某乙如实供述罪行,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提取赃物,挽回了经济损失,龙某乙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交纳了罚金,应当得到较大幅度的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罚相适应的原则。鉴于龙某乙虽然是累犯,但具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不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按累犯从重处罚。原判对龙某乙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龙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陆某某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某某认为龙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龙某乙在其叔龙某丁的劝导下,供出追缴赃物的线索,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并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准备投案的表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自首构成条件,因此,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决定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0]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