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荆风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32岁。
上诉人范某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风梅,上诉人人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原审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3日19时30分,马某某持证驾驶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混凝土专用罐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雷湾村附近,因车速快盲目行驶碰至已发生事故与停放在道路右边的薛铁栓驾驶的无牌号装载机和高军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上后,装载机向前又将前方行人武某某、雷益民、高少忠、杨磨成和停在路边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内踝骨伴胫腓骨联合分离;2、右腓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耻骨坐骨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广泛颈部、胸部皮下气肿;6、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范某某支付武某某医疗费用x元。同年11月27日,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武某某无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8日,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构成十级伤残(4.10.10.i);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构成十级伤残(4.10.5.b)。马某某的行为给武某某精神上造成伤害、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磋商未果,武某某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人保三门峡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承保了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混凝土专用罐车车辆的保险业务,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x元、第三责任保险(B)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X/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X/座X1座、不计免赔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武某某之父武某胜,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县电业局退休职工;之母南小梅,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居住在陕县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之子武某伟,男,生于X年X月X日,学生。又查明,武某某系三门峡天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800元。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马某某作为范某某雇佣之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后果,应与雇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作为雇主的范某某承担,人保三门峡公司对范某某所有的车辆进行了保险业务,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范某内对武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武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范某及数额:1、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确属必然发生,且双方对此医疗机构的意见均无异议,为节约诉讼成本,应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按照武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情况,确定为x.10元。3、关于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人每天50元,按二人计算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330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住院时间,酌定为1100元为宜。6、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600元。7、交通费,因武某某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关于武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和稳定的生活来源,不予支持。9、关于武某某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x.50元。10、武某某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综合其过错程度、承受能力以及受害人武某某及其亲属精神、身体造成的影响和痛苦,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为宜。11、伤残赔偿金,根据武某某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综上,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武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0元。第三人人保三门峡公司在其承保的范某内对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申请费1400元,由范某某承担。
宣判后,范某某、人保三门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范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我支付武某某医疗费x元是错误的,武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x.50元,超出2506.50元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冲抵;判决认定的赔偿范某及数额有的缺乏证据支持,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保三门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数额不当。其理由,二次手术费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错误;2000元抚慰金显然不当。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武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2008年11月13日、14日黄某三门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共计1126.50元。另查明:1、武某某在住院期间范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武某某共花医疗费x.50元,余款2506.50元应予退还。2、武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混凝土专用罐车,造成武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范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武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范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三门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B)x元,人保三门峡公司应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武某某住院期间范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实际花去医疗费x.50元,余款为2506.50元。但武某某支付抢救费1126.50元,两项相抵后,范某某多支付138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为x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黄某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武某某受伤后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判决2000元适当。原审法院对误工费x.1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武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申请费1400元,共计5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