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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温县祥云镇兴盛予制厂、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变更为郑某某。同时依原告申请并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后,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同他人经马某某介绍受雇于原祥云镇关召予制厂(09年4月29日注册为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为该厂上予制板,当时言明:服从厂里安排,厂里定期付给其上板费,同时厂里为每名上板人买人身意外险一份,并约定了事故处理、赔付办法,由马某某作为代表与厂里签订了合同。2007年4月20日左右,原告与他人受厂里指派为后岗村一客户上板时,左腿踝骨被砸伤,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闭合型骨折。后向二被告主张损失时,遭到拒绝。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形不成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78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后确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27.28元,伤残赔偿金x.4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现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告郑某某将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的一部分工作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由被告马某某完成,所需上板人员均由马某某负责,并不归被告厂里管理。原告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后,同时为几个予制板厂上板,且都是马某某承揽的。另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前后不一,受伤地点不明,故原告起诉该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由该被告承担责任。二被告所订合同是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对马某某所雇人员在上板过程中应注意安全避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所订,原告与该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

被告马某某辩称,05年5月份,该被告加入原告胡某某所在的上板队,后因领班不干后,该被告马某某才成为领班,开始在杨垒予制厂上板。06年3月份,见到被告郑某某,去为郑某某厂里上板,因被告郑某某厂里出的价格高,该被告同原告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作为代表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上板合同。被告作为领班,与原告等人均是同工同酬,故与原告形不成雇佣关系,仅是伙计关系。原告受伤时,该被告并不在场,是有人打电话后,该被告才从杨垒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胡某某与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2、原告所受损害的有关事实经过及原告的伤情;3、原告受伤后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何种关系方面: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第X号温县劳动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所办祥云镇兴盛予制厂形不成劳动关系。(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所办关召予制厂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一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亦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证据是该被告的厂里同被告马某某所签,且予制厂只承担医疗费的20%,其余应由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马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所办予制厂系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情况。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该被告形不成雇佣关系,且当时被告马某某并不在场,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时间。被告马某某对该笔录无异议。因马某某与原告有一定的合作关系,且其系本案被告,对其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原告上板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证明在被告郑某某处借款3000元垫付医药费的情况,原告和被告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卷宗中郑某营、王宪文、张明运、郑某钢的证明,证明原告曾以与被告郑某某开办的予制厂构成劳动关系到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因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构成何种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2)、被告郑某某厂里2007年3-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在厂里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厂里自己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厂里的工资表,原告亦陈述上板工资由马某某领取后统一在马某某处领取,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2007年11月20日温县X镇杨垒建筑材料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郑某某上板期间,亦为其他建材厂上板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质证称,作为上板队的代表,在6月份前有两个上板队属实,但上板队均是同工同酬,并不是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原告胡某某质证称,从事上板以来,一直是在为被告郑某某的予制厂上板,并未为其他厂里上过板。对该证据证明马某某领两个上板队的事实,被告马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劳动争议案卷宗29-33页),证明马某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马某某质证称,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同工同酬,原告及被告马某某等人与被告郑某某的予制厂形成雇佣关系,否则,被告郑某某不会为原告等人购买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张占运、郑某营、王宪文、张海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证人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均系同工同酬的关系及马某某作为代表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明签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郑某某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在上板中提供的上板架分配利润,应认定系马某某抽取利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原告伤情方面:1、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营、郑某钢、张明运的证明,证明上板时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郑某某质证称,原告所诉受伤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是为该被告的厂里上板受伤。(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牛月英笔录,证明牛月英家里盖房上槽板时有人受伤及所用槽板系郑某某的予制厂的槽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郑某某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温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是在为郑某某的予制厂上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三)、关于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及损失方面:1、原告所举温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此证据与自己无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依原告申请并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属九级伤残的事实。因二被告无异议,故对该法医学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696.78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保险费100元后由原告自己投保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郑某某称该保险是由被告郑某某厂里先行垫付,而款实际为马某某交纳,马某某与厂里结算时厂里已将该款扣除。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将保险费100元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某某系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原名关某予制厂)业主。2007年4月5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将本厂的上板任务承包给马某某,被告郑某某按房的层数和板数定期给付马某某上板费。马某某按被告厂里要求准时、保质上板。被告郑某某为被告马某某的上板人员每年投保个人意外险100元,如正常上板出现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被告予制厂赔偿其余药费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某随将保险费交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等上板人随自行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后被告马某某和原告胡某某等上板人开始为被告郑某某的予制厂上板。2007年4月20日,原告胡某某在为后岗村一客户家上板时,左腿踝骨被板砸伤。原告随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经温县人民医院门诊简单包扎后回家休息。当天花去药费232.9元,该款由被告马某某支付。次日,因脚部疼痛,原告住入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内、外、后踝闭合型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8344.78元。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在被告郑某某厂里暂借现金3000元交给原告治疗。之后,被告马某某在与被告郑某某结算上板工资时,被告郑某某将被告马某某所借的3000元及为上板人员交纳的每人100元保险费扣下。后原告向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遭到被告予制厂拒绝后,原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该厂按工伤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2月29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形不成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以及其他上板人员的报酬为按人计工,马某某为上板提供上板架,上板架作为一人记工归马某某所有。上板费由马某某作在予制厂领取后给上板人员平均分配,马某某自己亦按一人得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胡某某为九级伤残。鉴定中花去检查费120元。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的关键在于原告胡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怎样的法律关系首先,通过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胡某某及其他上板成员中仅是一个组织者或牵头人,其报酬同其他上板成员一样,按一人份平均分得,马某某未从上板收益中取得多余其他成员的报酬或管理费。其提供的上板架作为一人分得上板收益,是其为完成工作提供主要上板设备应当取得的合理报酬。故被告马某某和原告及其他上板成员之间属于相对固定的合作关系。只有他们相互协作,才能完成整个工作,原告胡某某是在为共同的利益的劳动中受伤的,故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适当补偿。其次,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马某某所组织的上板队与温县X镇兴盛予制厂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显然不属于法律定义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范畴。但是,虽然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具有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书,但双方又不同于一般的加工承揽关系。因为作为予制厂的生产厂家,其销售产品的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即只有将予制板为客户上到指定的建筑物上,予制厂才算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上板队的工作是实现这一目的必不可缺的一部分,且对于客户来说,上板队是予制厂的工作人员。很明显,予制厂是上板队工作的主要受益人。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主要受益人,被告郑某某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上板成员在上板过程中受伤后承担责任的比例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郑某某在合同签订时为原告胡某某等人投保,但在原告受伤后将保险费扣除,应视为原告自行投保,保险受益应由原告享有。因本案损失发生的主要因素系原告胡某某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补偿责任,本院酌定为补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合作成员,在原告受伤时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232.9元,故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补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9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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