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缴获的被盗汽车一辆(照片),被盗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韦某甲的通话清单及韦某甲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莫某某、韦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失主曾军的陈述,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认定,2009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鹿寨县X镇X路X号住宿区,采用撬烂车门锁及接电门线的方法,将失主曾军停放在宿舍区X栋楼前面空地上的一辆型号为x的东风牌自卸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后将车辆开到永福县X乡汽车站的停车场藏放,并叫人进行全车喷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汽车价值x元人民币。
案发后,失主曾军在第二天即在永安乡汽车站找到其被盗的车辆。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相关证据后,于2009年11月15日到被告人韦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韦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前面两次对其讯问时,并没有承认是盗窃失主曾军的东凤汽车,而讲是向别人买车,直到2009年11月20日第三次讯问时才供述了自已盗窃东风汽车的前后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甲能认罪、没有给失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等,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韦某甲并不是自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相关证据、认为韦某甲有重大盗窃嫌疑的情况下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此外,韦某甲到案后,最初没有承认是盗车,而讲是买车;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甲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韦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给失主造成直接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物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原判根据上诉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