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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0  当事人:   法官:张根有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神大居楼)西胡同往南金龙4巷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根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承建温县X组临街楼,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2007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褚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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