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等人在太康县三高某道沿附近,将路过的毛某甲、毛某乙打为轻伤。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伊某、张某等人在太康县西区溜冰场将郑某砍为轻伤。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韩某等人在太康县中医院南边东西路上持刀对姚某实施抢劫,抢得电动车一辆价值1040元,手机一部价值48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对其分别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现孟某某亲属已赔偿二人各种经济损失各5000元。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下余各种经济损失款x.06元、x.61元。
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孟某某又表示错了,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24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韩某、杜某、顾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太康县中医院南边东西路上,持刀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抢劫,抢得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并致被害人姚某轻微伤。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1040元,手机价值为480元。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另案被告人韩某、杜某均供述了2009年6月24日晚,伙同高某某、顾某在太康县中医院南边东西路上,持刀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抢劫的情况。3、被害人姚某陈述了案发当晚,被人抢劫并被砍伤的情况。4、证人王某、曹某、张某等人证明了被抢劫手机去向的情况。5、提取笔录、领条等证明被抢手机退还失主的情况。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电动车及手机价值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在太康县三高某道沿附近,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路过此地的毛某甲、毛某乙,被告人孟某某持钢筋棍对二被害人殴打,被告人高某某持砍刀,将毛某甲左肘部砍伤。经鉴定,左肘部损伤属锐器伤,左肘关节肱骨骨折,属轻伤。将毛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1、右侧顶骨骨折。2、右侧顶部硬膜外小血肿,系锐性物体所致,属轻伤。被害人毛某甲伤后,即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化医疗费7369.46元,鉴定费300元。被害人毛某乙伤后即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738.61元,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各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已对被告人孟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在毛某三高某道附近,碰见几个人发生口角,就与孟某某过去打,自己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一个人头部、另一个的胳膊砍伤的情况。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了与高某某等人在毛某三高某道玩时与几个人发生厮打,自己拿钢筋棍,高某某持砍刀将一人头部、另一人胳膊砍伤的情况。3、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陈述了与毛某甲等人走到毛某三高某道沿时,几个男孩说瞅他们了,一高某男孩用二节棍殴打二人,一个低个男孩用砍刀将毛某乙头部、毛某甲左胳膊砍伤的情况。4、证人毛某甲、毛某乙证明与毛某甲、毛某乙路过铁道沿时,几个年青人说瞅他们了,其中一年青人掂砍刀将毛某甲左胳膊、毛某乙头部砍伤的情况。5、证人白某、陈某、郭某证明在太康三高某道沿,孟某某及他朋友与几个男的发生口角,孟某某掂一钢筋棍,孟某某的朋友掂一砍刀往对方身上、头上、打、砍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毛某甲、毛某乙二人均属轻伤的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了相应票据。8、协议书、撤诉书、调查笔录等证明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孟某某就民事部分调解、撤诉不要求追究孟某某刑事、民事责任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伊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太康县西区广场溜冰场无故将郑某砍伤,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郑某某自愿调解解决,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了2009年9月3日凌晨,张某让其去西区溜冰场打架,后掂棍将郑某某打伤的情况。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了2009年9月3日凌晨,在西区溜冰场,孟某某用刀砍其胳膊和头部,张某某砍其背部,伊某某用铁棍打其头部,后昏迷的情况。3、另案嫌疑人伊某某供述了在西区溜冰场孟某某掂刀、张某某拿棍将郑某某打伤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证明看见二十多个年青人持刀、棍、砖头打人砸溜冰场,郑某某在地上躺着的情况。5、证人刘某某、曾某某证明看到一班人拿着砍刀、钢管拦住郑某某就打的情况。6、协议书、撤诉书、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部分调解、撤诉对被告人孟某某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又伙同被告人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所要求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胜医疗费7369.4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2.76元(14天每天37.34元)、护理费210元(14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每天30元),以上共计9122.22元,扣除被告人孟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4122.22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中医疗费7738.6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6.8元(20天每天37.34元)、护理费310元(2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每天30元),以上共计9995.41元,扣除被告人孟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4995.41元。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