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住(略),现为泽州县X村西坪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二轻物资公司。住所地:泽州县西上庄道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佩英,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泽州县二轻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3月22日,二轻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西坪煤矿承包合同书》,二轻公司将其承包的泽州县X村村委的西坪煤矿,交于李某经营。合同约定,李某承包煤矿期限为2001年2月9日至2003年月1月31日;在承包期内,李某应分期足额向二轻公司交纳承包金共计110万元人民币;具体交付时间和金额为:李某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上交10万元,2001年5月20日上交5万元,6月20日上交5万元,7月20日上交10万元……,至2002年9月20日应累计交足110万元;如李某不能按期足额上交承包金,二轻公司可随时代行李某权利终止合同;李某在承包期间为西坪煤矿矿长;承包期间,李某进行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煤矿如需维修、保养、更换或扩建,一切经济支出由李某承担;李某拥有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和二轻公司交付的财产的使用权,拥有除二轻公司派出监管人员外的人事安排权,二轻公司向李某处派四名监管人员,其中两名为张村村委派出的监管人员;李某未经二轻公司同意,不得将煤矿转包给第三人;合同期满,二轻公司交于李某的财产和李某增加的财产,在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无代价归还给二轻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须按承包合同累计金额的百分之十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且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解除、终止合同。对二轻公司将煤矿交由李某承包经营,张村村委无异议。
李某在承包经营西坪煤矿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规定,泽州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于2001年6月21日向西坪煤矿下达了停产整顿令,煤矿因此停产整改,直到2002年3月22日才被允许恢复生产。在此期间,李某组织投资对煤矿进行了整改。煤矿复产后,二轻公司和李某在承包金等问题上发生纠纷,二轻公司因此提起诉讼。经查,李某在承包西坪煤矿后共上交承包金(略).70元。其中向二轻公司交(略).42元,向张村村委交(略).28元;2001年3月22日以后至6月20日之前上交(略).09元,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3月22日间上交(略).61元。
另查明:李某在承包西坪煤矿前任二轻公司经理。李某于2001年8月14日因西坪煤矿偷税案被泽州县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轻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在煤矿依国家法令整改期间,不应交纳承包金。李某没有按期足额向二轻公司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李某的个人情况,李某不应再个人承包煤矿。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二轻公司和李某签订的西坪煤矿承包合同,李某将煤矿移交二轻公司。二、李某在除去已交的(略).70元款额和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3月22日停产整改时间外,按其实际承包经营时间,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二轻公司支付承包款,并按百分之十向二轻公司偿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二轻公司和李某各半承担。
李某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判决解除承包合同。2、被上诉人对其迟延上交承包金已认可,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其继续经营煤矿且顺延承包期九个月,并由二轻公司承担上诉费。二轻公司答辩称:李某违约且构成犯罪,应法定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合同后李某应交纳相应承包费和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认为:二轻公司和李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张村村委认可,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某没有依合同按期足额向二轻公司交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李某不应继续经营煤矿,应将煤矿移交于二轻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代理审判员宋霞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柴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