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覃某乙于2006年9月份起即在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任报账员,负责平山镇X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住院费用的资料审核、报账工作。期间,被告人覃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使用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设立的电脑管理系统,或者用假的住院费收据进行报账,或者用加盖有私刻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进行报账;个人单独作案8次,伙同他人作案21次,共虚报套取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35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覃某乙利用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参合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罗某业)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2965.2元。
二、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覃某乙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二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分别为韦某娇、罗某玲)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两笔,一笔是2609.41元,另一笔是4500元;两笔共计7109.41元。
三、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覃某乙利用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参合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黄某花)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3483.89元。
四、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覃某乙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张丽英)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x元,大病救助补偿4775.90元;二项共计x.90元。
五、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覃某乙利用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参合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杨海)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x元,大病救助补偿6048.20元;二项共计x.20元。
六、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覃某乙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练胜华)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6910.74元。
七、2009年7月8日,被告人覃某乙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为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覃某学)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x元,大病救助补偿6650.70元,二项共计x.70元。
八、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覃某乙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为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冯希松)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5654.26元。
九、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另案处理)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韦某)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4500元。
十、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覃某丁、李某己(另案处理)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韦某军)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2365.26元。
十一、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韦某娇)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835.47元。
十二、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覃某丁、李某己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廖某枝)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2444.11元。
十三、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罗某娇)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610.30元。
十四、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覃某丁、李某己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吴梅丽)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1782.12元。
十五、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己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廖某群)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4275.21元。
十六、2008年3月5日,被告人覃某乙与刘某庚(另案处理)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曹望云)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4500元,大病救助补偿4577.90元;二项共计9077.90元。
十七、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罗某会)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1237.47元。
十八、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覃某玲)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3528.03元。
十九、2008年5月6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韦某戊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三张盖有私刻的保险公司印章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患者韦某英一张、罗某某二张)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分别为1345.65元、515.17元、1112.07元,三笔共计2972.89元。
二十、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己、覃某丁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廖某义)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x元,大病救助补偿4517元;二项共计x元。
二十一、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覃某乙与覃某丁、李某己利用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参合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罗某杰)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x元,大病救助补偿5756.30元;二项共计x.30元。
二十二、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己利用合作医疗证x参合户的参合信息,使用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莫某某)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x元,大病救助补偿6529.20元;二项共计x.20元。
二十三、2009年4月2日,被告人覃某乙与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朱孟星)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x元,大病救助补偿6050.70元;二项共计x.70元。
二十四、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己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罗某某)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6910.11元。
二十五、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己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莫某某)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7203.65元。
二十六、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己通过开设一份虚假的合作医疗证(号码为x),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罗某)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6439.37元。
二十七、2009年8月5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温某辛(另案处理)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欧阳志勇)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8773.61元。
二十八、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己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为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向志雄)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6310.69元。
二十九、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己通过更改合作医疗证号x参合户的家庭成员信息,使用一张假的住院费收据(患者陈某某)进行报账,套取住院费7198.66元。
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属于鹿寨县卫生局的二层机构;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来源是各级财政及参合农户按比例筹集,用于报销参合农民的部分医疗费用;资金实行县级统筹,专款专用;本案参与作案的韦某戊、覃某丁、李某己、温某辛、郭某某、刘某庚等6人,都是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系统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32张假票据,主要由同案的李某己、郭某某、覃某丁等人提供,而覃某乙则负责上机更改信息、报账、付款给同案人等。
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覃某乙自动到鹿寨县卫生局投案,并如实地陈某了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人覃某乙将其套取的资金x元交到鹿寨县监察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覃某乙经手报账的会计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凭证,农合系统电脑屏幕截图打印件,公安机关所作辖区人员的证明,保险公司关于理赔情况的证明,鹿寨县纪委移交案件线索的说明,覃某乙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韦某戊、李某己、郭某某、覃某丁、刘某庚、温某辛、陶某壬、谢某某、莫某癸、温某某、莫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潘某某、莫某某、廖某某、陶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审核资料、报账的职务便利,个人或伙同他人虚报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覃某乙套取的金额共x.35元,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共同贪污的21起犯罪,用作报账的假票据系其他同案犯提供,而被告人覃某乙则上机更改相关信息、报账等,双方的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能自愿认罪、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覃某乙退出的赃款x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覃某乙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1、对一审认定覃某乙单独贪污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还帮助他人虚报套取了一审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并从中得到了好处费,但其的此行为应当定性为受贿,而不是贪污;2、一审认定的第四、五起贪污,实际上覃某乙没有得到钱,而是李某己叫其帮套取的钱,后其将钱全部给了李某己;3、覃某乙有自首、退赃的情节,能认罪悔罪,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作为国有事业单位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审核、报账员,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负责审核资料、报账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系统信息、冒名、用虚假的票据等方法套取属于公共财物的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其个人贪污x.3元、与他人共同贪污x.05元,贪污的总数额达x.35元,贪污的对象是用于报销农民医疗费用的公共资金,有自首、退赃的情节,能认罪悔罪等,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处罚,量刑适当。关于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与他人共同贪污的行为定性不当,其应当是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客观表现虽均是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但受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工作秩序,贪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主要是利用了覃某乙审核、监管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覃某乙直接将其监管的此公共资金套取出来而共同非法占有,其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物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所有权,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与刑法要求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因此,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的第四、五起贪污,覃某乙个人实际没有得钱的意见,经查,目前的证据能证明系覃某乙拿了钱,其辩解将钱套出后转付给了他人,但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把钱套取出来后、将钱如何再处分亦不影响贪污行为的构成。综上所述,覃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