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洪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洪江区老团。法定代表人唐三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胜,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无职业,住(略)。
被告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洪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洪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纺公司)就与被告杨某甲、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代理审判员陆承辉、人民陪审员舒朝晖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申洪担任本案记录,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国胜、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银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洪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银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房地产购买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洪纺公司将位于洪江区X路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银酒公司。原告洪纺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前已将以上房地产转让到银酒公司名下,但被告银酒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房款,尚有20万元房款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促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甲、银酒公司支付房屋买卖欠款20万元及原告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杨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股权已转让,债务应由银酒公司承担。
被告银酒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银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尚欠20万元房款是事实,但杨某甲转让股权时没有谈到20万的利息,欠款利息应由杨某甲支付。银酒公司没有支付20万元房款,是因为洪江区地税局要求暂停支付杨某甲等人有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纺公司与银酒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房地产购买合同书》,双方约定:洪纺公司将位于洪江区X路X号的房地产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银酒公司,银酒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万元房款,其余40万元在洪纺公司办结上述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一年内由银酒公司按四次付清。至2005年5月25日止,洪纺公司先后将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酒公司。银酒公司先后支付了40万元房款,至今尚有20万元未支付。另查明,银酒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江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2008年8月25日银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欠款20万元;
2、湖南省洪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购房款迟延支付的损失3.5万元。由杨某甲承担2万元,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万元。该3.5万元由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
调解书签订当日,由湖南省银杏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元给湖南省洪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余款10万元于2010年2月8日前由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湖南省银杏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友华
代理审判员陆承辉
人民陪审员舒朝晖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