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5时10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号(套牌)陕汽奥龙货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至三全路口时,因未按交通指示灯行驶,与沿三全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客车相撞,致使小客车司机被害人李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无照驾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祝XX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