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又叫牛某明、牛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牛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从田里干活回来,看到有小孩在自己晒有稻谷的晒谷坪里玩耍,就骂这些小孩。被害人牛某乙(又名牛某民)的外甥当时也在其中,牛某乙的妻子江某丁听到骂声后就与被告人牛某甲发生争吵,正在附近田里洒农药的牛某乙听到吵骂声,回来也同被告人牛某甲发生争吵对骂,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在牛某乙的腰部打了几下,牛某乙当时感到腰部疼痛厉害,江某丁见状,迅速将被告人牛某甲手中的砖头夺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乙左胸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系被告人牛某甲的胞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与被告人牛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牛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牛某乙对被告人牛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牛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2、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乙系亲兄弟,双方因牛某乙的外甥在牛某甲晒有稻谷的空地上玩耍而发生争吵。尔后,牛某乙被牛某甲用一块石头砸在腰部受伤,经鉴定,伤势为轻伤。
3、证人牛某丙、江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牛某乙与被告人牛某甲发生纠纷的缘由以及被害人牛某乙的伤系被告人牛某甲用石头砸伤。
4、证人肖某戊、江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乙发生了争吵,被害人牛某乙受伤的事实。
5、证人肖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上9时,证人作为医师被牛某乙请到家中治病。经检查,牛某乙的左胸腰部有红肿,该证人认为牛某乙有可能骨折并建议其去医院治疗;并听说该伤系其兄弟用石头砸伤。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牛某乙发生纠纷的缘由以及双方发生扭打后,听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牛某乙的伤经鉴定系外界暴力钝器打击所致,伤势为轻伤。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证实纠纷发生的现场以及被告人牛某甲砸伤被害人牛某乙的凶器系半截砖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出生的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甲系抓获归案。
11、调解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立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牛某甲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琦
审判员凡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