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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攸县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1  当事人:   法官:李正荣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人,现系攸县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攸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荣独任审判。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被告开发的幸福新城第C栋五层X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合同首期购房款x元,可被告致今未将合格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被告延期数月仍不能交房的行为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1596元,合计x元。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的首期购房款x元,也同意支付违约金1596元。

经本院审查不可一世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所签订的购买幸福新城第C栋五层X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攸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3日内退回原告谭某某已交的首期购房款x元并支付1596元的违约金,两项合计x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荣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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