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人,现系攸县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攸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荣独任审判。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被告开发的幸福新城第C栋五层X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合同首期购房款x元,可被告致今未将合格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被告延期数月仍不能交房的行为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1596元,合计x元。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的首期购房款x元,也同意支付违约金1596元。
经本院审查不可一世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所签订的购买幸福新城第C栋五层X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攸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3日内退回原告谭某某已交的首期购房款x元并支付1596元的违约金,两项合计x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荣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