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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彭运林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2006年3月29日从广州监狱调入湖南省网岭监狱二监区三分监区服刑。2008年1月30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湖南省网岭监狱禁闭室。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把烫片乱扔在下道工序罪犯杨某某机位后面,罪犯杨某某见状后反把烫片扔在被告人刘某某机位后面,于是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一拳打在罪犯杨某某的嘴巴上,在杨某某拿起凳子准备打被告人刘某某时,被同监罪犯唐某甲人制止。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一拳,造成杨某某的一颗门牙当即被打掉,另有一颗门牙被打松,案发后第三天罪犯杨某某自己用手拔掉了被打松的门牙。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事发后赔偿了杨某某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张某、唐某甲人的证言、司法伤情鉴定书、照片、发案报告、二监区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放置烫片一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日,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运林

二ОО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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