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整,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他人也已藏匿不见,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13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并给闫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借到闫某萍现金壹拾万叁仟壹百叁拾捌元正(x元)。之后,经闫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闫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和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闫某某现金x元,有原告闫某某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签订合同(借据)时,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王忠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