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去到本村其堂兄宋某乙家中,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撕打,双方被村邻劝开后,宋某甲回到自己家中,宋某乙又追至宋某甲家中撕打宋某甲,宋某甲拿出家中的菜刀将宋某乙的左前臂和左手砍伤。经鉴定,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去到本村其堂兄宋某乙家中,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撕打,双方被村邻劝开后,宋某甲回到自己家中,宋某乙又去到宋某甲家中双方发生撕打,宋某甲拿出家中的菜刀将宋某乙的左前臂和左手砍伤。经鉴定,宋某乙两处伤口长度累计达15cm,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被害人宋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5、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及照片、侦破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到被害人的伤情及引起伤害的前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