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第三人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富,被告胡某甲、第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因住房困难,经村干部协调,2002年8月7日,原告丈夫梁民立与被告胡某乙的侄儿胡某甲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家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胡某甲的房屋及院落。此后又将该房添附整理,花去大约7500元。2004年原告丈夫梁民立因矿山事故而遇难。买房时胡某乙在被告胡某甲家里住,知道卖房情况,近几年,胡某乙回村里开始要房,骚扰原告的家庭安宁,将门锁撬开换上他自己的锁,又将院墙扒开。按卖房协议,胡某任何某因此房闹事,一切由胡某甲负责。但胡某甲已经无能力负责,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8500元及添附损失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辩称,房子是我的,我和梁民立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已入住多年,故不同意退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乙述称,这房子是我的,宅基地申请表上是我的名字,卖房之事我不知道,胡某甲把我的房子卖了,应该返还给我房子,因我没有收原告的钱,所以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及添附费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申请表上名字是胡某乙,人口数是2。第三人胡某乙系单身,1986年左右随其侄儿被告胡某甲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建起房屋四间及院子。后胡某甲将此房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何某某丈夫梁民立(已故),2002年8月17日,在梁民立付完欠下的3500元时,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第三人胡某乙从平顶山回村里后认为此房是自己的,多次向原告要房,并采取换掉门锁、扒院墙等手段,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退房。
本院认为,该房的宅基地申请表上注明第三人胡某乙、人口是2,并且是在第三人胡某乙和被告胡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胡某甲未经第三人胡某乙同意,擅自与原告丈夫梁民立签定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胡某甲因转让所得的8500元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添附费用7500元,因原告使用房屋多年,该房既折旧,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添附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胡某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系自己所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五日内退还原告何某某8500元,原告何某某将该房屋退还被告胡某甲。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长河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