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豫孟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1950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7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州市豫孟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豫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到8月期间,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被告承建宿舍楼一座。房屋建成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魏利敏给原告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x元,余款由赵建强在欠条上批注签字。审理期间,被告称赵建强自2007年5月担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至今,否认此前赵建强和魏利敏系该公司人员。2004年原告曾经给被告建餐厅一座,被告下欠原告餐厅工程款x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处工程款计x元,诉讼期间又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宿舍楼工程款x元,其它工程款暂不要求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建设宿舍楼工程,被告下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有被告时任办公室主任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因为审理期间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宿舍楼下欠工程款,故对被告要求鉴定的餐厅工程,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宿舍楼工程款x元。诉讼费190元,由被告承担。
豫孟公司上诉称,原审期间合议庭成员未完全到庭且对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未予答复,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宿舍楼工程款明显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乔某某辩称,原审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本案无需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欠其x元工程款有赵建强签字认可,质量合格,判决公正。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建设上诉人单位宿舍楼一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有义务将下欠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餐厅工程不合格,要求鉴定,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对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调查,原审期间合议庭成员不存在未到庭问题,且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豫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长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