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8日21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的闽x号小轿车,从宁化支路西往东行驶至华侨中学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闽x号小轿车的左前轮胎外侧、前保险杠左侧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的前部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8日自动出院,诊断: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被告李某某准驾类别:B1,系被告冯某某雇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护理费77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3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x.90元。原告至今未获两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上述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故对本案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以原审法院上述确定的x.90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某某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共计x.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误工费2200元偏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院后休息的医院证明,只能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693元;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审判决电动车修理费63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车损没有经过物价局有关部门评估,其提供的购买电动车配件和车架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状况,也没有写明具体配件名称,而且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电动车的车架并没有损坏;4、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保险单,在答辩状中也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也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仅在原审书面答辩状中表示本案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被告,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且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诉人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上诉人林某某对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医院曾建议被上诉人转康复科继续治疗,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系骨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66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两车相撞并造成被上诉人骨折住院的事实,结合相关电动车修理的票据,可以对电动车修理费63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久仓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