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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常寨北门,卖给韩XX两小包冰毒,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23时许,民警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向王某某贩卖两小包冰毒的陈XX(另案处理)抓获,并当场提取15粒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资照片,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5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陈永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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