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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差,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余某某。有了生女夫妻仍没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打骂我,特别突出的是被告的父母也殴打我,致使我经常处在恐惧之中,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事项有:1、离婚;2、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平房四间价值x元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家人没有经常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生女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负担100元,共同财产全归我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叶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做子宫切除手术,已失去生育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余某某。后因原告身患疾病,叶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于同年12月对原告实施子宫切除手术。原告回到家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于2010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生女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从登记结婚到生育一女,平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对被告有些看法,致使原告于2010年3月份回娘家不归,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找出自己的缺点,遇事多沟通,正确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原、被告会共同生活的得更好。同时,审理中,原告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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