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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尉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X路管理所。

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尉氏县X路管理所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2月3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尉氏县X路管理所赔偿吴某甲医疗费x.67元、交通费1848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费822元、误工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护理费59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等共计x.55元,减去尉氏县X路管理所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数额为x.55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甲、上诉人尉氏县X路管理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海宏义、上诉人尉氏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吴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X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撞到尉氏县X路管理所正在修路挖的坑边废料上,造成吴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医疗费x.67元,先后在开封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2008年8月2日吴某甲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1月9日吴某甲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009年5月5日吴某甲被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009年7月26日吴某甲被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吴某甲花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848元。2008年7月25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甲车损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为665元,花去鉴定、打印、复印材料费及照片费157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尉氏县X路管理所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尉氏县X路管理所经尉氏县交警队支付吴某甲1.5万元医疗费。

另查明,吴某甲于2006年2月份至2008年7月份在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损评估鉴定、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吴某甲工作情况证明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尉氏县X路管理所在公路上维修施工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是其应承担的作为义务,其没有在施工现场周围摆放警示标志,对造成吴某甲受伤、车损的事实,经交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应对吴某甲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吴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时更应该注意行车环境谨慎驾驶,根据不同的道路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其本身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队认定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尉氏县X路管理所赔偿责任。吴某甲要求尉氏县X路管理所赔偿医疗费x.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48元、车损费822元、误工费6452.38元(x元/年÷365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118天×10元/天)、营养费1180元(1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护理费2360元(118天×20元/天)等共计x.05元的80%即x.24元,减去尉氏县X路管理所已支付的x元,尉氏县X路管理所再付给吴某甲x.24元,吴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酌定5000元并予以支持。吴某甲要求尉氏县X路管理所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不予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尉氏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某甲医疗费x.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48元、车损费822元、误工费6452.38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360元等共计x.05元的80%即x.24元,扣除尉氏县X路管理所已支付吴某甲的x元,下余x.64元由尉氏县X路管理所赔偿吴某甲。二、尉氏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吴某甲承担2387元,尉氏县X路管理所承担1952元。

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尉氏县X路管理所在道路X路挖坑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不妥。2、一审判决护理费每月600元不当。吴某甲的护理人员是吴某甲的父亲,其在建筑公司打工,月工资1500—2100元,由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一审判决护理费每月6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标准的规定。3、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过低,应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4、吴某甲的伤残为八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一审吴某甲诉请精神抚慰金为x元,一审判赔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吴某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尉氏县X路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甲是撞到尉氏县X路管理所正在修路挖的坑边废料上致伤,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吴某甲户籍所在地是张市X村,属农村居民,其在尉氏县城并无固定住所,吴某甲虽在尉氏纱厂打工,但只是临时性的,并不能改变其农村居民的身份。一审判决对吴某甲的误工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上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共有三份伤残鉴定,两种鉴定结果,即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2009年8月18日尉氏县X路管理所对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吴某甲所做的八级伤残的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剥夺了尉氏县X路管理所应有诉法权利。由于一审法院在鉴定上的程序违法,造成尉氏县X路管理所应有诉法权利和实体权利被侵害。4、一审判决在责任承担比例、对吴某甲误工损失计算上也存在明显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吴某甲之父吴某乙系开封市中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泥瓦工,日工资48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尉氏县X路管理所在公路上维修施工时,没有在施工现场周围摆放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吴某甲受伤、车损属实,尉氏县X路管理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认定尉氏县X路管理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中吴某甲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尉氏县X路管理所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尉氏县X路管理所承担此事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某甲要求尉氏县X路管理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吴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二年以上,一审判决对吴某甲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在计算上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正确,尉氏县X路管理所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吴某甲的伤残等级已经过三次鉴定,尉氏县X路管理所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程序并不违法。吴某甲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甲之父吴某乙系开封市中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泥瓦工,日工资48元,护理费应为5664元(118天×48元/天),一审判决护理费为2360元不妥。由于吴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吴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x元偏高,本院酌定以赔偿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尉氏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某甲医疗费x.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48元、车损费822元、误工费6452.38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664元等共计x.05元的80%即x.44元,扣除尉氏县X路管理所已支付吴某甲的x元,下余x.44元由尉氏县X路管理所赔偿吴某甲。

四、尉氏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吴某甲承担400元,尉氏县X路管理所承担1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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