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看到其所售的创维x电视为极品数字王等,遂进行购买。随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标称极品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情形,向郑州市工商局进行举报,郑州市工商局经过调查以其虚假宣传处以罚款。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应当按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退还货款并加倍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2599元并加倍赔偿2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创维牌电视一台,规格型号为x,价格为2599元,被告在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数字王”字样进行了宣传,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随后原告得知“极品”属于绝对化语言,认为被告有虚假宣传欺诈的行为,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2009年2月2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了郑工商处经检(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罚款x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599元并加倍赔偿25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被告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数字王”字样进行了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原告主张退回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所购电视机退回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创维作为国内知名品牌,被告在进行销售时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后果,原告赵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说明且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数字王”字样进行宣传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故意,被告的宣传行为仅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经营者禁止虚假宣传的禁止性性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原告主张的1+1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某某购货款2599元,同时原告赵某某在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创维牌规格型号为x电视一台退还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