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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强迫卖淫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郑步鸿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外号“鸭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4日,丁某某与朋友来溆浦玩,后于15日一同到怀化,还认识了被告人舒某某。当晚在怀化6+1宾馆,舒某某就强行脱掉丁某某的衣服要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因丁某某反抗,没有奸入。16日,丁某某与朋友及舒某某等人一起回到溆浦,住在溆浦县畜牧局招待所。19日晚,在溆浦县畜牧局招待所内,舒某某又强行脱掉丁某某的衣服要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因丁某某的反抗,也没有奸入。20日,舒某某要丁某某去卖淫,丁某某不愿卖淫便哭泣,舒某某就打了丁某某的耳光,舒某某说只要与他发生性关系,就不要丁某某去卖淫了,丁某某便与舒某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舒某某将丁某某送到溆浦县城南“紫罗兰”发廊连续卖淫二天,得款720元,交给被告人舒某某510元。23日,被告人李某甲带肖某女子与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汇合。24日,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预谋后,带着丁某某、肖某某及“欢欢”到怀化城内一旅馆住下,伺机卖淫,但肖某某、丁某某趁三被告人不备而逃脱。25日,肖某某为取回放在被告人李某甲家的身份证等物品,同丁某某一起从怀化返回溆浦县低庄火车站,被从怀化赶回低庄的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并控制。26日,闻讯后的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相继从怀化赶到低庄火车站与李某甲汇合,并以语言威胁、打耳光、跪钉板等手段迫使二被害人同意卖淫。27日下午7时许,三被告人带着丁某某、肖某某乘上火车,准备去怀化卖淫。由于肖某某向车内一乘客求助,三被告人被接到报案的乘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上诉提出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丁某某自愿的,自己没有强奸丁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威胁、殴打过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沭阳县籍女子丁某某随女友邓敏及邓敏的男友周某侠((略)人)于2008年9月14日从上海市来到(略)。次日,丁某某又随邓、周某人从溆浦乘火车到怀化市,并经过周某侠结识了上诉人舒某某,舒某某还安排众人一起入住了怀化火车站附近的6+1宾馆,并让丁某自己住在同一房间。当天晚上,舒某某就提出要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强行脱掉了丁某衣服,因遭到丁某反抗,没有得逞。次日,丁某某与舒某某及邓敏、周某某等人一起返回到溆浦县城,住进位于溆浦县城城南的畜牧招待所305房。第二天,邓、周某人离开了溆浦,舒某某带着被单独留在招待所的丁某某搬入该招待所203房与上诉人李某乙住在一起。19日晚,在该客房内,上诉人舒某某再次强行脱掉丁某某的衣服欲与丁某生性关系,由于遭到丁某反抗,仍没有得逞。20日中午,上诉人舒某某对丁某某提出要丁某卖淫,丁某愿意。当天下午,舒某某再次提出要丁某某去卖淫,丁某没答应,舒某某遂动手打了丁某耳光,并声称只要与他发生性关系,就不会要丁某卖淫,迫使丁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舒某某将丁某某送到溆浦县城城南的“紫罗兰”发廊,逼着丁某续2天在“紫罗兰”发廊内卖淫,得款720元,其中交给舒某某510元。9月23日,上诉人李某甲带着重庆籍女子肖某某来到招待所与舒某某、李某乙汇合。三上诉人预谋后,于24日凌晨将丁某某、肖某某及与李某乙在一起的贵州籍女子“欢欢”一起从溆浦县带至怀化市火车站附近6+1宾馆旁一旅馆住下,伺机卖淫。当日上午,肖、丁某人趁三上诉人睡觉之机从旅社中逃脱。第二天,当丁某某陪肖某某一同赶往溆浦县X镇李某甲的家里欲取回被李某甲所扣的身份证等物品,途经位于溆浦县X镇的低庄火车站时,被恰好从怀化返回的上诉人李某甲发现并控制。9月26日,上诉人舒某某在通过互联网与李某甲联系而得知此情况后,连夜从怀化赶回低庄镇找到了李某甲及丁、肖某人,还对提议出逃的肖某某进行了殴打。27日凌晨,李某乙也闻讯从怀化赶到低庄火车站与舒某某、李某甲汇合。之后。三人先以语言威胁、打耳光等手段逼二人去卖淫,后又将丁、肖某人带到李某甲家中用木棍分别对二人进行殴打,李某甲还制成一块钉有二十多颗铁钉的所谓“钉板”,分别让丁某某、肖某某跪在上面,迫使二被害人同意去怀化卖淫。当日下午7时许,三上诉人带丁某某、肖某某一起从低庄火车站坐上了6001次旅客列车前往怀化。由于肖某某通过火车上一乘客向乘警报警求助,上诉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怀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丁某某、肖某某方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08年9月14日与女友邓敏及周某侠从上海乘火车到溆浦县。第二天又随周、邓二人从溆浦到怀化,并经过周某侠结识了上诉人舒某某。之后,又与众人一起返回了溆浦县。回到溆浦的第二天,邓敏突然随周某侠离开了溆浦,将丁某某单独留在了溆浦。期间,舒某某曾两次欲强行与与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因遭到反抗都没得逞,但舒某某还是在以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丁某某与舒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还强迫丁某某在溆浦卖淫。此后,舒某某等人又将丁某某和肖某某及另一女子一起带到怀化准备卖淫。虽然丁某某、肖某某二人伺机脱离了三上诉人的控制,但后又被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发现。在遭到三人的语言恐吓及殴打、跪“钉板”等手段的逼迫后,丁某某、肖某某二人答应了去怀化卖淫,后在去怀化的火车上被乘警解救。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经网络聊天与上诉人李某甲结识、交往后,李某甲、舒某某一伙便要带她和丁某某等人去怀化卖淫。虽然,肖某某、丁某某二人在怀化逃脱了他们的控制,但在去李某甲家取被李某押的身份证等物品时又被李某甲发现并控制,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还用语言恐吓、殴打、“跪钉”板等手段逼迫肖某某、丁某某二人答应到怀化去卖淫。在被再次带往怀化的火车上,肖某某通过乘客帮助向乘警报案,方被解救。

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宁某与上诉人李某甲、舒某某、李某乙是老乡,2008年9月27日下午,宁某与李某甲等人一起从低庄火车站乘火车去怀化途中听李某甲等人讲准备带着二个女的(指丁某某、肖某某)去怀化卖淫。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7日在前往怀化的6001次旅客列车上,一名自称是重庆老乡的女子说自己被人骗了,还要被逼着去卖淫,要徐某助报案。徐某即向火车上的乘警报了案。

5、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某甲的家里提取到舒某某一伙用于对被害人丁某某、肖某某进行体罚的“钉板”一块及肖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

6、上诉人舒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并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舒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舒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逼迫二被害人前往怀化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三上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舒某某上诉提出“与丁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丁某某自愿的,自己没有强奸丁某某”。经查,被害人丁某某在被解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指证了舒某某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舒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亦就自己强奸丁某某的行为多次作了供述,且供述的作案细节与被害人指控的内容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威胁、殴打过被害人”。经查,李某乙、李某甲伙同舒某某采用暴力殴打、跪“钉板”及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丁某某、肖某某去怀化卖淫的事实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分别予以证明,并有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公安机关分别所作的供述及办案人员从李某甲家里提取到的“钉板”等证据佐证。故舒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分别提出的上诉意见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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