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锦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暂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四川嘉州渔港”内)。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犯窝藏罪,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婵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田某某、向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在麻阳县X镇城南市场宋恩荣的卤菜店内,宋春枝与帮工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张会林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正在隔壁水果店看电视的被告人陈某某闻声赶来后朝宋春枝头上打了一巴掌,王龙海见状随即与陈某某对打。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乘机从卤菜店内拿了一把平日用来刮猪头肉的小尖刀朝王龙海的左后背腋下猛刺一刀,并持一把铁椅朝王龙海头部猛砸一下致王龙海倒地,王龙海因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携张会林逃至被告人谭某某家中,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伤害王龙海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周某某和谭某某,请求二人前往城南市场打探王龙海的伤情。后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将王龙海已经死亡的消息告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即决定外逃。经被告人周某某的担保,被告人谭某某借给陈某某2000元现金作为逃匿费用。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叫来一辆车牌号为湘x号的的士车,与其妻程桂兰一同送被告人陈某某夫妇逃往怀化。当晚23时许,当车行驶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窝藏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持铁椅子朝被告人打,在起因上有过错,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犯窝藏罪的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四川人宋恩荣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城南市场内做卤菜生意,其妻弟陈某某、弟媳张会林在卤菜店帮工。2008年12月25日19时许,宋恩荣的妹妹宋春枝与陈某某的老婆张会林为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在隔壁水果店看电视的被告人陈某某闻声后过来朝宋春枝打一巴掌,宋春枝的男朋友王龙海见状冲过来与陈某某对打。在互殴过程中,王龙海拿起卤菜店的一把铁椅子朝陈某某打,隔壁水果店的江某某夹在二人中间劝架,陈某某趁机返身抓起卤菜店内一把平日用来切肉刮猪毛的小尖刀朝王龙海的左后背腋下捅一刀,并夺过王龙海手中的铁椅子将王龙海打倒在地。随后,陈某某带着张会林逃至隔壁卤菜摊老板谭某某家中,并打电话叫来老乡周某某。陈某某将其与王龙海打斗之事告诉了周某某和谭某某,让二人打探王龙海的伤情。得知王龙海已经死亡的消息后,陈某某即准备外逃,向某某某借钱。因周某某身上没带钱,便要谭某某借钱给陈某某,并担保为其还钱,谭某某便借给陈某某2000元现金。后周某某叫来一辆的士车(车牌号为湘x号),周某某夫妇一同上车送陈某某夫妇去怀化。当晚23时许,当车行驶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在被告人谭某某家中将谭某获。
经鉴定,王龙海因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死者王龙海系左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致死工具为单刃匕首类锐器。
2、证人宋春枝(系死者的女友、被告人陈某某姐夫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上7点多,她与男友王龙海来到三哥宋恩荣的卤菜店,因日常琐事她与张会林(陈某某老婆)吵架和厮打,王龙海过来就骂了句娘“日你妈,你们打那样”,在隔壁水果店看电视的陈某某这时也赶过来骂道“敢打老子的婆娘”,当她与张会林被嫂子陈某枝劝开后,就看到王龙海躺在店前的水泥坪里,一动不动了,后110警察和120急救车也到了,医生检查说人已经死了。
3、证人张会林(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及打斗经过与证人宋春枝证明的事实一致。并证实她老公陈某某讲是用一把刀刺了那个人身体,陈某某认为刀短应该不会严重,还要人拨打110,但没打通。之后来她和陈某某便去了谭某某家中。周某某后来也来到谭某某家里,陈某某和他们说了打架的事,并要周某某和谭某某去看下情况严重不。周某某不久就来了,并告诉陈某某说那个人已死了,陈某某害怕极了,准备去怀化,陈某某就问谭某某借2000元钱当车费,当时谭某某没有作声,周某某说陈某某的姐夫会还钱的,就是不还,他也会还的。周某某作了保证后,谭某某就取了2000元钱交给陈某某。她提出周某某在怀化有亲戚,要周某他们到怀化住一晚,周某某表示同意。周某某到外面叫了一辆出租车开到谭某某家门外,她们乘的士往怀化赶,在大坳路段被公安抓住了。
4、证人宋恩荣(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夫、系死者王龙海女友的哥哥)证言证明:陈某某是他老婆陈某枝的弟弟,王龙海是他妹妹宋春枝的男友。2008年12月25日晚上7至8时许,宋春枝与陈某某爱人张会林为小事在吵架,并相互推拉,后来陈某某与王龙海两人也打起来了,陈某枝就去劝两人,当她劝开宋春枝和张会林后,发现王龙海已经倒在店前的过道上,身上有血。几分钟后,120急救车来了,医生说王龙海已经死了。证人陈某枝(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宋恩荣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上7、8时左右,她在自家的水果店内听见隔壁宋老板店内有吵闹声,走过去看见小陈(指陈某某)与一个男的(指王龙海)在打架,那个男的拿起一把椅子准备打小陈,她过去夹在两人中间劝架,后来她就看见那个男的倒在宋老板店前。后来120救护车来了,医生看了下,确认人死了。
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7时50分左右,他看到城南市场四川卤菜店店内有两名女子在厮打,地上倒了一个人一动不动,随后他用店中的电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来了,一名医生检查了一下,证实倒地的人已经死了。
7、证人田某清(系麻阳县中医院医生)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上大约8点半多,他接到“120”电话后,赶到城南市场后,看到那人全身是血躺在地上,背后有刀伤,已无生命体征,已经死了。
8、证人程桂兰(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上7点多,她听说她老乡陈某某打架了,后来她到了谭某某家里,看见陈某某夫妇,陈某某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她,陈某某说要到广西他表妹那去,要周某某帮忙找部车子送他去怀化,周某某就出去了,之后,周某某就找了一部的士来到谭某某家门口接了她和陈某某夫妇,她们坐车往怀化赶,在路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9、证人戚中华(个体司机)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上10时左右,在佳惠超市门口,一个四川口音的男的(指周某某)要租他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去怀化,谈好价钱后他们四个人上了车。当车开到兰村乡X路段时,公安人员盘查车辆,将他们四人控制了。
10、现场勘验笔录在卷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县城南市场兰家社区一小区X号宋恩荣卤菜店。店门口街道上发现有一面积为80乘以90厘米大小的血迹,现场门口有一辆标有“四川正宗油酥鸭”的卤菜推车,在推车最上面的架子上提取带血的匕首一把。
11、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在卷证明,从现场提取小尖刀一把以及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的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羽绒服一件。经证人宋恩荣辨认该把小尖刀是自己店内员工用来切肉刮毛的尖刀。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辨认该把小尖刀是其作案凶器。
12、物证鉴定结论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小尖刀及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所穿的羽绒服左袖部提取的可疑血迹,经DNA对比检验系被害人王龙海的血迹。
13、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4、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出身年月等基本情况。
15、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窝藏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张会林与宋春枝为琐事吵架和扭打时,陈某某、王龙海分别为各自一方帮忙,王龙海拿铁椅子朝陈某某打,陈某某则拿刀朝王龙海捅,双方对于矛盾的激化均有责任,故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犯窝藏罪的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周某某和陈某某都是四川老乡,陈某某出事后,周某某出于义气,为陈某某担保,让谭某某借了2000元钱给陈某某,并应陈某某的要求叫来的士车,与妻子程桂兰一起送陈某某夫妇去怀化,在窝藏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属于情节轻微,但鉴于本案窝藏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从容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人民陪审员张水霞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