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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安保装饰有限公司行政批复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王福生   文号:(2009)周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口市安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宋某某,上诉人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被上诉人周口市安保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郭玉、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周口市X路南侧,面积为4亩,原为川汇区X乡东杨庄第四村X组的集体土地。2001年4月,安保公司经规划部门规划,准备征用被诉行政批复中原为集体土地的30.05亩建幼儿园。2001年9月,周口市川汇区建设局为安保公司办理了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7月2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召集安保公司和建材公司等单位就土地征用问题召开协调会,并作出了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1、安保公司同意将规划局规划给该公司建幼儿园的用地(30.05亩中的26.05亩土地)让给建材公司征用,安保公司保留原厂址(30.05亩中的4亩土地);2、建材公司一次性付给安保公司13万元人民币作为先期投入的赔偿。一审原告和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在该会议纪要上进行了签字盖章。2002年12月17日,原告将4亩土地款转入周口市川汇区X乡人民政府,并由该乡人民政府付给了东杨庄村民。一审另查明:该争议地于2001年9月12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1)X号文件批准,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征用。2002年7月23日,周口市川汇区计划委员会作出区计投资(2002)X号《关于下达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新建铁路精细建材城(二期)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建材公司征用包括4亩争议地在内100亩土地。2002年8月14日,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为建材公司办理了周规地字(200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月2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03)X号行政批复,同日,建材公司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3年1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建材公司颁发了周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保公司对该证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2月1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周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保公司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28日颁发的周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和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原告在争议之前已实际使用该争议土地,且在上面构筑了固定建筑,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准备征用包括其实际使用的4亩土地在内的共计30余亩土地。在办理征用手续的过程中,川汇区人民政府因招商引资需要,对争议土地的征用问题进行了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协调的结果是保留原告的原厂址,其他的二十多亩土地由第三人征用。根据会议纪要,原告已经把实际使用的4亩地的土地款交给了蔬菜乡人民政府,并由乡政府付给了东杨庄的群众。该会议纪要经过原告和第三人签字和盖章确认,无论对原告、第三人还是川汇区人民政府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周口市人民政府在出让争议土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初达成的会议纪要。即使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宗地应当出让给一家单位使用,也应当先对原告实际使用的事实做出处理后再行出让。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27日作出的周政土[2003]X号文“关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作被诉周政土字[2003]X号文是根据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建设局、周口市川汇区计委、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经过实地勘察、认真分析研究上报的材料,经审核后作出的。被上诉人安保公司并未向上诉人申请用地,其与村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不能作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利于政府依法行政。三、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唯一证据是川汇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会议纪要,而该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安保公司是在2005年9月5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在2008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最长诉讼期限。二、被上诉人租赁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所签租赁协议是无效协议,在集体土地上构筑永久性建筑物是土地违法行为。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合法。三、川汇区的协调会议纪要不能决定土地由谁征用,该纪要无效。四、上诉人取得土地合法,且已经投资开发,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周口市安保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周口市人民政府滥用职权,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建材公司是以假引资的欺骗手段获得该批复,没有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得该批复的前提不能成立。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征地过程中没有公告,漏查了安保公司的1000多平方米的固定建筑,且没有作任何处理。三、2002年7月29日川汇区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拘束力。该纪要的法律性质定位应以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行初字第X号判决为准。四、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在安保公司诉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建材公司颁发的[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庭审时周口市人民政府虽然提交了周政土字[2003]X号文,但在该案中法院撤销了[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政土字[2003]X号作为颁证的一个环节当然失效,对被上诉人安保公司的合法权利构不上侵犯,当然不存在另行起诉的事实,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计算。法院撤销了[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周口市人民政府又在2007年1月4日为建材公司颁发了(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安保公司知道后及时起诉要求撤销,庭审中周口市人民政府又将周政土字[2003]X号文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才对周政土字[2003]X号文及时起诉,因此不存在超过起诉时效之说。五、被上诉人主张的只是实际使用的4亩土地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给予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被诉周政土[2003]X号文“关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将被上诉人安保公司实际使用的4亩土地出让给上诉人建材公司,并为上诉人建材公司颁发了周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周政土[2003]X号文“关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作为颁证的证据。被上诉人安保公司对周政土[2003]X号文“关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3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周口市安保装饰有限公司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2005年9月5日,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8年4月28日,显然超过了最长为2年的起诉期限,故法院不应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口市安保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周口市安保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文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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