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江某红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江某红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曾某名江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江某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系被害人江某红之母。
被告人张某(外号“辉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戊(外号“亮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2002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己(曾某名聂某生,外号“星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方县广播局职工,中专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200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聂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己犯窝藏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曾某丙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江某乙、曾某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聂某戊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聂某己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江某红向某告人聂某戊借款8000元用于赌博。2009年1月24日,江某红偿还了聂某戊1000元,并约定年后再偿还剩余欠款。2009年2月15日16时许,聂某戊邀约被告人张某来到江某红的住处收取剩余欠款,两人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门面北侧的巷子附近遇到江某红,双方因还款一事协商未果后发生争执,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江某红肩、上臂等部位刺伤。后聂某戊、张某将江某红带至小巷内,当江某红再次表示无力归还欠款后,聂某戊持砖头击打江某红头、背部,张某持弹簧刀朝江某红的大腿处连捅数刀,致江某红当场死亡。随后张某、聂某戊逃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中叉里,聂某戊打电话叫来其弟弟聂某己,并将其与张某收账捅伤江某红之事告诉了聂某己。聂某戊提出需要逃匿费用,聂某己先后三次为张某、聂某戊筹措现金共计2700元。同月16日下午,张某、聂某戊、聂某己乘出租车准备前往中方县X乡,当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的交汇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聂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己明知被告人张某、聂某戊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构成窝藏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聂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聂某戊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曾某丙诉称,2009年2月15日16时许,江某红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门面北侧的巷子里被张某、聂某戊持刀杀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请求判令张某、聂某戊赔偿其丧葬费9855.50元、被抚养人江某甲生活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杨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江某红先动手打张某、聂某戊,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张某曾某严重的脑外伤导致其人格改变,与本案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关联。
被告人聂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聂某戊系从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聂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聂某己的窝藏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案发后聂某己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聂某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居民江某红向某告人聂某戊借款8000元用于赌博。2009年1月24日,江某红偿还了聂某戊1000元钱,并约定年后再偿还剩余借款。2009年2月15日,聂某戊邀约被告人张某到江某红的住处去收取剩余借款。当日16时许,两人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门面北侧的巷子里遇到江某红,双方因还款一事协商未果后发生争执。聂某戊先动手将江某红推了一下,两人继而发生扭打,张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张木凳朝江某红砸去,因木凳砸到聂某戊的身上,张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江某红的肩、上臂等部位刺伤。尔后,张某、聂某戊将江某红带至小巷内,继续向某索要借款,江某红再次表示无力归还借款,聂某戊即持砖头击打江某红的头、背部,张某随后持弹簧刀朝江某红的大腿处连捅数刀,两人随即逃离现场。当日17时10分,江某红经“120”医生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红系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多处刺杀,右股动脉横断,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张某、聂某戊将江某红捅伤后,逃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中叉里,聂某戊打电话叫来其姑姑聂某菊和其弟弟聂某己,并将其与张某收账捅伤江某红一事告诉了两人。聂某戊提出需要逃匿费用,聂某菊因身上没钱便先行离开,聂某己从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300元现金交给聂某戊,张某、聂某戊随后逃至中方县X乡大众招待所藏匿。当日晚上,聂某戊得知江某红可能死亡的消息后决定外逃,并打电话告诉聂某己,要聂某己提供经济资助。2009年2月16日10时许,聂某己在中方县X乡人民政府门口交给聂某戊400元现金。尔后,张某将其作案所用的弹簧刀藏匿于大众招待所一废弃木箱内。当日16时许,聂某戊打电话告诉聂某己江某红已经死亡,要聂某己为其筹措逃匿费用。聂某己随即找其同事聂某壬借了2000元钱,并与张某、聂某戊约定在怀化市河西海联大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3人乘出租车准备去中方县X乡,当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的交汇路口时,张某、聂某戊、聂某己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红于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现年4岁,非农业家庭户口,由江某红、康某某共同抚养。《2008年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5.50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康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曾某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江某甲生活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案发后,聂某己已代聂某戊赔偿康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曾某丙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之父张远荣已将赔偿款x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09)年怀鹤公技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死者江某红头顶部有轻微皮下出血。左肩关节内侧有一斜形的创口,大小为3.5×0.5㎝2。右肩关节外下方有一斜形的创口,创口未深及胸腔,大小为2.5×0.1㎝2。左上臂中段有三处浅表创口,大小分别为1.2×0.1㎝2、1.5×0.3㎝2、1×0.2㎝2。右拇指掌侧有一斜形的创口,大小为1.5×0.2㎝2。左侧腰胁部有一斜形的创口,大小为3.5×0.3㎝2。左大腿下段外侧有两处创口,大小分别为2.8×0.3㎝2、1.8×0.3㎝2。右大腿中段内侧有一斜形的创口,大小为2.5×0.2㎝2。解剖检验见右大腿中段创口处肌肉出血严重,右股动脉中段完全横断,断端错开,头皮下无明显出血,颅骨无骨折,余未见异常。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全身多处创口,流血多,右大腿中段刺创致右股动脉完全横断,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肢体创口无试探伤,双肩部的创口损伤位置其本身难以形成,右大腿创口深,股动脉横断,作用力猛烈,其本身难以形成,属他杀。以上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无组织间桥,系单刃锐器刺杀形成。结论:死者江某红系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多处刺杀,右股动脉横断,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2、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血泊血迹一份,滴落血迹两份,从张某指认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上提取微量血迹两份,经鉴定均系被害人江某红所留血迹。
3、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张某2002年8月11日有头部外伤史,当时有明显意识障碍,神志欠清,烦燥不安,瞳孔缩小,CT示右颅后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颞骨、枕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张某受伤前性格开朗,受伤后情绪易激动,脾气暴躁,动手打父母、女儿,夫妻关系不合,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02.4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之诊断标准。张某作案时有明显动机,并有逃离现场、藏匿凶器、要求别人做伪证等避罪行为,有辨认能力,故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医学诊断02.4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有刑事责任能力。
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勘(2009)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裕源不锈钢加工部门面北侧的巷子里。巷子东西长13.5米,南北宽3.3米。其北侧为红星南路X号宏泰摩配门面,西侧为彭光军私房,南侧为红星南路。彭光军私房的北侧为韩亮私房,两房之间有1.2米宽的巷子。尸体位于巷子东头,呈平躺状,尸体头部朝西北方,头靠X号门面外墙,脚尖距X号门面外墙1.85米。将尸体移走后,尸体下方有一团面积为87㎝×75㎝的不规则血泊,血泊东侧有110㎝×31㎝流动状血迹,血泊西侧有一条20㎝宽的行进血迹带,该血迹带向某侧延伸12.8米至X号门面外墙西头拐角处后向某延伸8.8米,最后向某延伸9.6米至彭光军私房北墙外的一条水沟内的水泥管旁,水泥管及其北侧地面上有大量滴状血迹。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董某某和江某红到小田村去赌博。玩了两个小时,江某红带的几千元钱就输完了,便向某个外号叫“金花”的妇女借了x元,还向某个或者三个男的各借了5000元。今年过年的时候,董某某在湖天桥头的麻将馆碰到江某红,就问江某红“钱还了没有”,江某红说“放高某贷的找了他好多次,都一直躲着,大年三十那天,有两个收帐的在家里找到他,他还了1000元钱”。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某红曾某黄某某说“他年前在小田村赌博输了钱,借了两个人的高某贷,一个借了8000元,一个借了x元”。
7、证人康某(系江某红的妻弟)的证言证明,江某红和董某某经常到小田村赌博,江某红借了x元的高某贷,已经借了一年多,一直未还。2009年1月24日,放高某贷的人找到江某红家,把江某红家的门都打破了,江某红最后还了1000元钱,放高某贷的人才走。
8、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8月份,江某红到小田村赌博,欠了别人x多元钱,好像是欠4个人的。2009年春节前两天,有4个人到康某某家讨债,说“江某红欠他们8000元钱”,康某某没有出去,江某红随后还了这4个人1000元钱,这4个人还打了一张收条。
9、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4日16时许,有3个年轻人站在江某乙家门前,其中一个年轻人在踢江某乙家的门,说“江某红赌博欠了他们的钱,明明在家里,但不开门”,江某乙与这3个年轻人发生了争执。因江某红没有还钱,3个年轻人就把江某红带走。过了一个小时,开始踢门的那个年轻人和江某红一起回到家里,江某乙见对方逼得历害,就还了1000元给那个年轻人,年轻人打了一张收条,收款人写的是聂某戊。
10、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杨某庚在二楼搭架子,听见房子背后有人在吵架,听声音能确定有3个人,都是男的。因为隔着一面墙,看不见是什么人在吵架,好像是因为其中有一个人欠了8000元账的事。过了10多分钟,杨某庚在自己所修房子的拐角处就发现有血迹,而且血迹是一直往巷子口处滴的,一团团的。杨某庚走到巷子口,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下有许多血,旁边围有许多人。吵架的3个人都是怀化本地口音。
11、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曾某辛正在家看电视,听到江某红家门口有几个人在说话,其中一个人说要对方还钱,另一个人说没有钱还,有一个人又说“你要是不还钱,就搞你”,一共是3个人的声音。谈了没两分钟,就听到3人打起来的声音,其中还有人撞到墙上。又过了半分钟,就听到有人从江某红家门口经过曾某辛家门口往马路方向某去,有人在后面边追边喊“你还敢跑呀”,后来就听到有人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过了10多分钟,曾某辛听门外有人打电话说江某红出事了,就出去看,才知道开始争吵的人是江某红。
12、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4点多钟的样子,向某在店子后面的仓库盘货,听到外面巷子里有人大声叫唤“打死人啦,打死人啦”,就跑出去看,碰见两个年轻人从弄子里跑出来,和向某照了个面就匆匆往外跑。随后又看到一个人浑身是血,就是这人在喊“打死人啦,打死人啦”,跟着那两人向某走,像是追那两个年轻人。向某某老板就拨打了“120”,医生护士抢救了一会,那人就死了。往外跑的两个年轻人年龄在30岁左右,身高1.65米的样子,其中有一个人脸稍微胖点,头发不是很长。脸胖一点的那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伸出来有20多公分的样子,是拿着刀向某跑的。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16时30分左右,有一个小妹子在徐某某的店子门口玩,说“隔壁的巷子里有一个人全身是血”,徐某某就走过去看,当时有10多名群众在围观,因没有人报警,徐某某便打“110”报警。徐某某去的时候那名男子还没有死,嘴和手还在动,“120”来了后医生还进行了抢救,但是没有抢救过来。
14、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16时50分,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接“12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红星南路X号的巷子里,有一男子被刀砍伤”。接到电话后,周某某、戴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发现病人仰面躺在巷子口向某两、三米的地方,头朝巷子内,脚朝红星路,病人身下全部是血,脸色苍白,身上有多处刀伤。经两人抢救无效,病人于当日17时10分死亡。
15、证人聂某菊(系聂某戊、聂某己的姑姑)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5点多,聂某戊打电话给聂某菊,说“出事了,他找别人收钱,把别人搞伤,要聂某菊到沿河路去找他”。聂某菊来到中叉里靠沿河路的一栋房子下面,看见聂某戊和张某坐着一辆摩托车过来。聂某菊问聂某戊“是怎么回事”聂某戊说“刚刚到红星路找一个人要钱,那人不肯还钱,还很嚣张,他和张某把那人搞了几刀”。聂某菊问“那人伤得重不重”张某说“把那人肩和腿捅了几刀,出手是比较重”,并从腰间掏出一把刀子给聂某菊看。聂某戊对聂某菊说“要出去躲几天,拿点钱给他”,聂某菊当时没有钱,就打电话给聂某己。聂某己来后,聂某菊把这件事告诉了聂某己,聂某戊又问聂某己要钱,聂某菊就先回家了。
16、证人聂某壬的证言证明,今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5点左右,聂某己打电话给聂某壬,说“他借了别人的钱,被催得要死,想借3000元钱,过两天就还”。当时聂某壬只拿得出2000元钱,就在二中对面的路口将2000元给了聂某己。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月24日下午,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红星路汽贸市场对面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江某乙,经了解系江某乙之子江某红欠别人的钱,债主上门追债,威胁要绑走江某红。江某红当时答应想办法还钱,并声称不需要派出所处理,后回复“110”撤警。
1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江某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指认出聂某戊系2009年1月24日到江某乙家找江某红收账的男子。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2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经过布控,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的交汇路口处拦下一辆出租车,从车上抓获张某、聂某戊、聂某己。
20、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及收条证明,2009年2月15日,公安机关从康某某家提取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江某红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收款人聂某戊,2009.1.24”,经聂某戊当庭辨认确系本人所写。2009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从张某身上提取银白色x牌手机一台、号码为x的手机卡一张,从聂某戊身上提取黑色摩托罗拉V3型翻盖手机一台、号码为x的手机卡一张,从聂某己身上提取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台、号码为x的手机卡一张、号码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公务员卡一张。同日,在张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从中方县X乡大众招待所一废弃木箱内提取弹簧刀一把。
2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x、x的手机在2009年2月15日至16日期间的通话情况。
22、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出具的取款记录证明,2009年2月15日17时54分,卡号为x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0元。
23、弹簧刀一把,经张某、聂某戊当庭辨认系作案工具。
24、江某花(系江某红的姐姐)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聂某己已代聂某戊赔偿康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曾某丙经济损失x元。
25、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及原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婚(97)字第X号结婚证分别证实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6、(略)人民法院(2002)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2004)释字第24-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2002年1月15日聂某戊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22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张某、聂某戊、聂某己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戊因索取债务与被害人江某红发生矛盾后,首先挑起事端,伙同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江某红并致江某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己明知被告人张某、聂某戊是犯罪的人而为两人提供财物,帮助两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对象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聂某戊、聂某己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聂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聂某戊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聂某戊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曾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聂某戊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丁辩护提出“案发后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江某红先动手打张某、聂某戊,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和“张某曾某严重的脑外伤导致其人格改变,与本案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颜某某辩护提出“聂某戊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聂某戊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聂某戊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聂某戊在与江某红发生争执时首先挑起事端,且在江某红被张某刺伤后继续持砖头伤害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辩护提出“案发后聂某己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聂某己的窝藏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提出“建议对聂某己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聂某己窝藏的对象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论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聂某己不应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性质、后果和被告人张某、聂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聂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聂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聂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曾某丙经济损失x.50元(含已赔偿的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