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08年5月份多次透支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x),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便多次催缴,被告人一直未归还。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共透支8782.54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共计2782.4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上述款项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材料、证人岳XX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付款凭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松洋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