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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王松洋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6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用被害人刘xx给其的钥匙进入被害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龙凤旅社的X房间内,趁被害人熟某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天宇牌黑色金边直板N868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和其裤兜里的人民币746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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