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使用,2007年3月27日发生第一笔交易,2008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不再归还欠款。截止2009年3月10日共欠款7848.90元(其中本金6476.95元,利息1371.95元)。
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使用,其于2008年8月9日接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书,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2月13日共欠款x.36元(其中本金x.83元,利息等费用x.53元)。
现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消费记录,发卡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