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1967年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63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71年生,系张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兰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开办一蛋糕店。2005年8月12日,有自称中原油田的业务员小王某到其开办的蛋糕店,要求订购月饼为单位发福利,张某某与该业务员谈好价格后,该业务员提出要张某某在建设银行开一账户以便汇款。2005年8月16日,张某某之妻孙某在建行兰考支行的储蓄所以张某某的名字办理了个人账户,并设置了密码。该业务员看过后提出要在该存折上存一些钱以保证有供货的实力,张某某就按该业务员的要求分两次存入现金x元。第二天张某某与该业务员联系不上,随即去银行取款时方知该存款x元已被取走。张某某随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有一陌生人持与张某某同姓名“曲兴张某某”的假身份证,和张某某同一天亦在建行兰考支行办理了一卡一折,现张某某所持有的存折是该陌生人的存折,张某某存入的x元现金存入了该陌生人“曲兴张某某”的存折账户,致使张某某的存款被陌生人取走。张某某以建行兰考支行违反规定未履行注意义务给持假身份证的人办理存折,且在为张某某办理开户业务时未审查代理人孙某的身份证件,也存在明显过错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建行兰考支行赔偿损失x元。另查明,张某某之妻孙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在建行兰考支行办理个人账户开户业务时,兰考建行未审查代理人孙某的身份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从张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来看,立案时虽将案由定为储蓄合同纠纷,但事实为财产损害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民个人存款时,金融机构应当对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实,该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而对于身份证的真实性,当时,银行承担的是形式审查而没有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案外人持假“曲兴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时,建行兰考支行对其身份证做了形式审查,并不存在过错,故张某某告诉称建行兰考支行在案外人持假“曲兴张某某”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时,未严格审查其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有机可乘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建行兰考支行在为张某某办理开户业务时未审查其代理人孙某的身份证件而为其办理了开户手续,其行为存在过错。鉴于张某某的损失主要原因在于该业务员“曲兴张某某”的诈骗行为,以及张某某疏于防范、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建行兰考支行的不当行为只是对张某某损失的酿成创造一定的条件,故对张某某的损失建行兰考支行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建行兰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9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5元,由张某某承担275元,建行兰考支行承担50元。
建行兰考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张某某在开户时存款凭条背面登记有孙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足以说明对孙某的身份进行了审查。同时开户也未违反实名制的规定。一审判决让建行兰考支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因孙某没有身份证,才拿张某某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手续,孙某也记不住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一审开庭时,建行兰考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背面并没有孙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也未提到背面有孙某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建行兰考支行上诉称其对孙某的身份进行了审查,在存款凭条背面有孙某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行兰考支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建行兰考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