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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与贾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卫方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骨科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文新兴,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喜,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五医院)因与贾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五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曹德胜,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新兴、郭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某某也曾提起上诉,但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2月11日,贾某某在工作中,不幸被机器切掉右手中指和食指末节部分,后被送往一五五医院医治。经专科检查为:右前臂压痛,轻度肿胀;右手食、中指分别从远节和中节指骨处撕脱离断,残端皮肤及软组织挫伤严重,皮缘不整,渗血明显,离断的肢体呈灰白色,离断的食、中指皮肤有明显积压痕迹,中指并有挫裂伤;右手拇指及环指肿痛、活动受限。末梢血运及感觉可。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术前诊断为:1、右手食、中指撕拉离断伤;2、右前臂牵拉伤;3、右手拇指、环指挫伤。当日一五五医院即为贾某某做右手食、中指断指再植术。2007年2月15日,贾某某于晚间右前臂肿胀明显较前加重,张力高,右手末梢循环差,感觉迟钝,拇指及小指活动差,牵拉痛明显。一五五医院即在局部麻醉下给予右前臂切开减压,切开后右手末梢循环较前明显好转,皮温增高。2007年2月23日一五五医院查房时发现贾某某右手肌肉伤口有大量淡黄色液体渗出,皮下软组织及大部分肌肉存活良好,弹性可,少部分肌肉坏死,一五五医院即给予肌肉清创并用安尔碘纱布覆盖伤口。2007年3月8日一五五医院在局部麻醉下给贾某某右手食、中指坏死部分解脱,残端休整缝合。2007年3月28日,一五五医院为贾某某行“局部麻醉下行右前臂皮肤缺损植皮术”。4月16日,X线检查报告:右手食指、中指第二节指骨大部分缺如,残端骨质未见异常。第一、第四掌骨、软组织内可见高密度阴影。5月7日,X线检查报告:右手第1、3、4、5掌骨局限性骨膜增厚。右手食、中指中节部存留,其以远缺如,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临近可见少量骨膜反应,密度不均匀,余无异常。5月8日,一五五医院为贾某某行“臂丛麻醉下行右手拇指、环指异位骨化清除术”,术中见“指骨根部骨折,骨折未愈合”。7月31日,贾某某出院,诊断:右手食、中指撕拉离断伤。右前臂筋膜间隙综合症。2007年11月28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贾某某右手伤残程度属5级伤残。一五五医院对贾某某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属明显漏诊。此漏诊行为,延误了对贾某某右手手指骨折的及时、准确治疗,并产生了明显的不良后果,一五五医院存在过错责任。2008年3月19日,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贾某某目前右手功能障碍是骨筋膜综合症的结果,与环指骨折的迟延诊断无因果关系。骨筋膜综合症为骨科创伤的严重并发症。一五五医院在治疗骨筋膜综合症时,诊断正确、处理及时,与一五五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明,贾某某自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7月31日在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其中原发病4天),共花费x.47元,其中2月11日至2月15日的费用,贾某某及一五五医院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贾某某受伤前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900元。其父亲贾某军为郑州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200元。贾某某支出鉴定费3950元。

贾某某的各项费用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x.47元;2、误工费,按照贾某某的工资每月900元计算,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贾某某定残的前一日,贾某某诉请76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3、护理费,根据贾某某病情,酌定一人护理为宜,按照其父亲的工资每月1200元,以贾某某住院天数计算,应为6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某某住院天数为166天,以每天10元计1660元;5、鉴定费3950元,;6、贾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7、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7826.72元计算2年应为x.44元。上述1-7项合计x.91元。

贾某某诉请整容及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贾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贾某某受伤后前往一五五医院救治。一五五医院在对贾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对贾某某的诊断失误,使右手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明显漏诊,一五五医院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和贾某某的损害后果以及后果形成的多种原因和治疗原则,一五五医院对贾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x.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五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x.45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2元,贾某某承担3166元,一五五医院承担31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五五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五五医院在对贾某某的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无不当。一五五医院在治疗贾某某骨筋膜室综合症时,诊断正确,处理及时,贾某某出现骨筋膜室综合症晚期并发症,与一五五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应认定其效力。贾某某右手骨筋膜室综合症与环指骨折的延迟诊断无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答辩称:一五五医院在给贾某某治疗过程中不但存在违反医疗操作规范行为,而且还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在本案中,王超鹏是内科医生做骨科手术,属于非法行医。在治疗过程中,一五五医院对贾某某的病情未履行各种注意的义务,尤其在治疗贾某某骨筋膜室综合症时,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及时进行处理,贾某某出现骨筋膜室综合症晚期并发症,与一五五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应认定其效力。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对贾某某环指骨折的漏诊,必然加重其手部的肿胀,促进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形成,故贾某某环指骨折与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一五五医院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一五五医院在为贾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环指骨折长时间漏诊行为,明显存在医疗行为不当。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仅确认了一五五医院对贾某某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一五五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没有进行结论性确认,不符合鉴定事项的要求。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一五五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贾某某所受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贾某某诉求医疗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一五五医院称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不客观不真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一五五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程保华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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