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XX。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虽多次把被告找回,但被告还是不履行妻母义务,致使我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二、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王XX系原、被告之子及王XX出生时间。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于2006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XX。2008年2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被告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李文河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玉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