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42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42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同村东西邻居。李某乙的三间北屋瓦房系砖木结构,建于1985年。2008年初,李某甲在李某乙的房屋东侧翻建其住房,与李某乙相邻房屋为一层过厅。因李某乙房屋墙体出现裂痕,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李某乙房屋后墙北侧曾铺设柏油公路,路面施工时曾使用震动压路机。李某乙提出对其房屋裂痕与李某甲建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李某甲新建的房屋对李某乙的房屋出现裂痕的影响很轻微,其受影响部位拆除重建费用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甲新建的房屋对李某乙的房屋有很轻微的影响,但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房屋损失8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乙房屋损失人民币800元。如果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开庭审理仅通知其代理人。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李某乙的房屋年久失修,整体老化,且地基较差。经修公路X路机震动,难免不受影响,因此,李某乙的房屋出现裂痕与其建房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承担800元和鉴定费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李某乙答辩称:其房屋已23年,不属于危房,李某甲建房给其房屋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的房屋受到轻微的损坏,有有关部门的鉴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上诉称涉案房屋的损坏不是其建房造成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