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2010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0年8月25日继续开庭,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天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新乡县X镇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排焊机内的铜带,后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8次将被盗铜带予以收购,其中第6次至第8次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共计6199元。经鉴定,被盗铜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新乡县X镇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排焊机内的铜带,后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8次将被盗铜带予以收购,其中第6次至第8次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共计6199元。经鉴定,被盗铜带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款x元,已发还失主,在2010年3月11日在检察机关退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协助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对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高某某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赃物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