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王玉祥,被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9日,经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聂俊成介绍,汤某某向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由公司业务员填写,汤某某签名,指定其子高魁为受益人,其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汤某某,合同号码2005-x-S42-x-7,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缴,即每年的11月15日,保险金额3万元,投保险种: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1月1日,经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聂俊成介绍,汤某某又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由公司业务员填写,指定其丈夫高学力为受益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汤某某,受益人高学力,合同号码2007-x-$42-x-9,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缴,即每年的11月l5日,保险金额1万元,投保险种: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后附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条款第四条主要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有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中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汤某某的保险费用已交纳。另查明,汤某某曾于2005年7月23日因风湿性心脏病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投保单,该疾病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否”。2007年10月20日,汤某某在华中科技入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病时,被诊断出风湿性心脏病,针对此病进行了住院治疗25天,在出院时,诊断:一、风湿性心脏病;二、小辨狭窄(重度);三、主动脉辨重度关闭不全。其后,汤某某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向汤某某发出保险金拒付通知书,拒赔理由是因为保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某与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两次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汤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给付保险金8万元理由正当,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称汤某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理赔的问题,因为汤某某的投保单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公司业务员应对格式条款中告知事项、声明、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予以详细明确说明,但其在没有向汤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即填写格式投保单栏内的全部内容,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知道汤某某在其定点的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风湿性心脏病的情况,明知汤某某是带病投保的,但其在承保时又无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心脏病仅指心肌梗塞,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汤某某要求给付保险金8万元,符合《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以汤某某所患疾病不属保险约定范围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某某给付保险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汤某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给付保险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某与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是,汤某某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和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的问题,因本案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规定及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结合到本案,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在与汤某某订立时应全面的、合理的提请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病症足以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索赔时,才向原告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就本案而言,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业务员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明知汤某某带病投保,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己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因保险公司的过错,其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汤某某在投保前曾以风湿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因保险公司没有提请其注意和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心脏病仅指心肌梗塞,同时该条款中的心脏病(心肌梗塞)对一般文化知识的人理解为心脏病包括心肌梗塞。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驻马某人寿保险公司称,汤某某所患疾病不属保险约定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笫(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