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社标,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审理方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指定辩护人韦社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9时25分,被告人余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石龙往柳州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209线x+690m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张XX驾驭的牛车在道路右侧(石龙往柳州方向)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与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耕牛受伤,张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遇会车致使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叫同车的覃某甲代其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在现场等待和听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案发后,在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余某的家属莫XX与死者张XX的家属张XX达成赔偿协议:一、张XX因此事故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XX家属(保险公司正在理赔);二、余某另外赔偿张XX家属x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等(此款已付清)。死者张XX家属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指定辩护人韦社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证言,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谢天文出具的查获经过,有扣押物品清单、余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有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叫同车的覃某甲打电话代其报警,在现场等待和听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与死者张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死者张XX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交强险的理赔亦在进行中,可视为被告人余某有悔罪表现,死者张XX家属亦表示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甲富
审判员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