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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为与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种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唐志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种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种某英生前系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黄河水院)工人,居住在本市X街X号属于黄河水院的公房内,2008年12月去世。种某英有种某庆、种某庆、种某连、种某玲四个子女。朱某某系种某玲的丈夫,种某系种某庆的女儿。1995年6月,种某英购得黄河水院位于本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房屋一套,其原先居住的西门大街X号平房应由黄河水院收回。因朱某某也是黄河水院职工,符合购买黄河水院福利房的条件,黄河水院遂将西门大街X号的房屋分配给朱某某居住,朱某某夫妇与种某英共同生活,2006年4月,朱某某购得该房屋。种某在父母离婚后,随爷爷奶奶生活,亦居住在西门大街X号房屋内。因请求种某腾房未果,朱某某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交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黄河水院出具的种某英、朱某某购房档案及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持有西门大街X号院平房(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对该房享有合法所有权。种某虽然自小随爷爷奶奶生活住进该房屋,但在黄河水院将该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处分给朱某某之后,种某英仅是基于和朱某某的亲属关系在此居住,对该房并无法定的居住权和所有权。种某称该房产系爷爷奶奶留给自己的遗产,于法无据。对朱某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该给予种某适当的腾房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所居住的本市龙亭区X街X号院朱某某名下的房屋三间腾出交付给原告朱某某。诉讼费50元由种某负担。

种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是黄河水院公房,分配给种某英后一直由其承租使用,种某基于血缘关系享有居住权;朱某某购买该房屋时对种某英、种某和黄河水院均隐瞒真相,采用非正常手段,黄河水院的证明不真实,朱某某对该房不享有合法权利;本案纠纷是公房房改买卖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公断。

朱某某答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载明朱某某系不动产权利人,朱某某享有完整的物权,对方所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种某提交落款为冯XX、杨XX、冯XX的三份证言,欲证明朱某某购房时黄河水院没有征求同住成员意见、其提交的黄河水院的证明不真实。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有关证言证明朱某某是黄河水院职工、涉案房屋是黄河水院的福利房,对相关事实认可;署名杨XX的证言称黄河水院办公室给朱某某出具的证明盖章时未了解情况,该证言不真实。鉴于证人未当庭作证,其身份亦无从判明,对朱某某不认可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8月6日,种某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前往黄河水院调查朱某某购房的经过和黄河水院为其出具证明的情况。鉴于调查结果不会影响朱某某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的效力,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朱某某从黄河水院购买涉案房屋,经过了黄河水院的审批,且已经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其要求种某从该房屋中搬出,是对自己享有物权的合法行使,应予以保护。种某辩称该房屋一直属于种某英承租的公房,其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种某又提出朱某某购房采用非正常手段等理由,因为朱某某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至今仍合法有效,种某的质疑并不能否认其产权证效力,对相关理由不予采纳。种某提出该案系单位公房房改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因朱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且种某非黄河水院职工、黄河水院也非本案当事人,故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处理正确,在履行期限上还充分考虑到了种某的实际需求,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薛国胜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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