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
原告郭某乙,女,生于1929年1月28日。
原告郭某丙,男,生于1996年8月15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生于1946年5月14日。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68年1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生于1965年4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肖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郭某甲申请刘某丁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建筑工人,被告为包工头,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在其承包工地上干活。2008年10月11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白沙镇X村被告刘某丁家民房施工中,原告不慎从三楼的屋上摔下致重伤,造成双下肢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挫伤,被工友送至中牟县中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住院费共x多元。为此起诉,请求判决雇主被告肖某某及房主刘某丁依法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输血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2天每天2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8000元(160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2.4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x.74元,扣除肖某某已支付6197.56元,二被告应实际赔偿x.1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
1、中牟县中医院转诊申报审批表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中牟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32张,中牟县九龙卫生院病历22张;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全额2297.5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全额x.88元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全额2073.1元;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全额3366元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150元;鉴定费票据1张,全额1580元;以上总计x.54元;
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自己不小心从楼上摔下的,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肖某某基于人情已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肖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举出的证据有:
1、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署名肖××、肖××、肖××的询问笔录各1份,收据1张,建房面积计算清单1份;
2、建房工程造价清单一份。
被告刘某丁辩称:被告刘某丁与被告肖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刘某丁没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刘某丁是房主,属于受益人,是以补偿为原则的,而不是赔偿,被告肖某某雇佣原告郭某甲每天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某丁举出的证据有:
盖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已给肖某某盖房款x元,因意外事故付给肖某某2000元。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
庭审质证中,被告肖某某、刘某丁对原告举证的九龙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九龙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没有盖公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应计算在总医疗费内,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分析认为,原告对举证的九龙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又补盖了公章,此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住院当天的检查、输血等费用,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肖某某举出的肖××、肖××、肖××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分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肖某某举证的原告已收到赔偿款2500元收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对被告刘某丁举证的盖房协议书内容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认为刘某丁已付的x元是刘某丁实际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不含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
被告刘某丁对被告肖某某举证的建房工程款造价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肖某某自行写的,不属实,实际工程款是x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肖某某是自行组织的农村建筑队包工头,没有建筑资质。2008年10月份,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丁达成口头协议,肖某某以每建筑平方米价80元承揽刘某丁三层楼房一栋,施工料物由刘某丁供给。肖某某承揽该楼房后,以每天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郭某甲为其提供劳务。2008年10月11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郭某甲不慎从三楼的屋上摔下致重伤。原告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10月11日紧急送中牟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297.56元,当天又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11月7日,计27天,花去医疗费x.98元。2008年11月7日至12月12日在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516元。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6197.56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9年4月1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甲左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评为九级伤残;颅骨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胫腓骨骨折双胫骨不连接及双裸关节术后目前可评定为六级伤残(该级仅供参考)。2、被鉴定人郭某甲左髋骨骨折内固定术需择期二次手术取除;双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双踝关节术后需二次手术治疗,其费用评估详见司法建议书(附后)。司法建议书主要内容:被鉴定人郭某甲左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其费用(含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根据市县医疗机构收费情况需人民币5000元至7000元。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骨不连接)及双踝关节术后需二次手术治疗,根据市县医疗机构收费情况,估计需费用人民币x至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乙现有6名扶养人,即郭某乙之夫郭××(郭××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和原告郭某甲等子女5人(均已成年)。原告郭某丙现有扶养人为原告郭某甲与郭某甲之妻2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以每天支付原告郭某甲劳务费50元雇用郭某甲,在其承揽建房施工中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在施工作业中,原告郭某甲不慎从三楼房屋上摔下,造成重伤,肖某某作为郭某甲的雇主,对郭某甲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百分之六十计算为宜。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丁口头达成建房协议,由肖某某承建刘某丁的三层楼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丁作为房主,在建房时明知肖某某是组织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没有建筑资质,却仍将房屋交给其承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百分之十计算为宜。原告郭某甲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致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三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刘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原告的总损失为: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x.34元、误工费5070元(按原告主张误工1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1240元(住院6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6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620元(住院62天,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4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多级伤残最高一处六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一处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三项相加为53%)、继续治疗费x元(原告郭某甲左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按6000元计算为宜;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双踝关节骨折术后,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按x元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85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计算,原告郭某甲每年应承担原告郭某乙扶养费的六分之一即507元,承担原告郭某丙扶养费的二分之一即1522元,计算5年,共应承担x元,郭某甲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53%)、鉴定费1580元,上述费用共计x.59元。被告肖某某应承担三原告总损失的60%计x.15元,扣除肖某某已支付的6197.56元,被告肖某某应再赔偿三原告x.5元。被告刘某丁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10%计x.36元。三原告的其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抗辩称其经肖某某给付郭某甲医疗费2000元,郭某甲与肖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刘某丁提供的盖房协议书亦不能证明郭某甲实际收到刘某丁给付的医疗费2000元,故本院对刘某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一十一万一千四百零四元五角。
二、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一万九千六百元三角六分。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1994元未预交),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609元,被告刘某丁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审判员赵海涛
二ΟΟ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