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使用10天。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理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辨某,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属实,但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托被告办事,被告把钱给被告女儿了,让被告女儿给原告办事。因此,这钱不应该还原告。为了给原告办事,被告耽误了四天干农活,致使地里的蒜黑了,不好卖。原告还让被告的女儿和两个朋友一块专程坐飞机从北京回来给原告办事,耽误了工作,飞机票原告应该承担,如果原告要这5000元,必须先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千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5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中的5000元现金是原告让被告和女儿为原告办事用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五千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