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彭某忠、“刚和”(均在逃)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口对面金海湾洗浴中心处以租车为名,将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x的红色羚羊出租车骗至怀化市鹤城区X国道象鼻子铁路桥右边一小水泥公路上停车后,被告人彭某甲持石头威胁和搜身,被告人彭某乙搜身,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将李某某现金280余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彭某甲上诉称:其是本案从犯。上诉人彭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提出:本案因责任分散,且有两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对被告人彭某甲不宜定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彭某忠、“刚和”(均在逃)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口对面金海湾洗浴中心处以租车为名,将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x的红色羚羊出租车骗至怀化市鹤城区X国道象鼻子铁路桥右边一小水泥公路上停车后,上诉人彭某甲持石头威胁和搜身,原审被告人彭某乙搜身,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将李某某现金280余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9日0时20分左右,有4名乘客搭其的士到城北去,在过象鼻子铁路桥往麻阳方向右边的水泥路上,被他们殴打并抢走其现金280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国道象鼻子铁路桥往东约50米的水泥路上。
3、公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出生情况。
4、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对所犯抢劫罪行供认不讳,供认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均提出彭某甲不是本案主犯,应定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甲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持石头进行威胁和搜身,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松
审判员陈先春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