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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公路管理局、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崔新民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3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系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升、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初,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在承修106国道项城段所需的石子、沙子与我约定,由我提供并垫付料款,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相应款项。也就在2008年10月23日工程接近尾声时,与我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30万元,春节前把剩余的料款全部结清,否则,承担10%的违约金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料款x元的结算凭证。此后仅支付给我100万元,下欠x元的料款未付。在签订协议时,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是周口市X路管理局的下属机构,故应对下属机构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工程结束后,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改制成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一部分。故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依法对改制前单位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连带清偿所欠我料款x元及剩余工程款10%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构不成诉讼关系,对工程二处之债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工程二处在2005年改制以后已经撤销,变更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主管部门是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公路局。并且,工程二处在改制前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改制后变为第二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并有自己的资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法应由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债务与公路局无关。另外,我局将G106项目工程标段发包给了河南恒通路桥公司承建,与第二分公司(工程二处)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诉请是材料款,所以,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周口市X路管理局所辩的2005年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已变更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但工程二处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属无效协议,应付款的金额正确,由于是无效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在2005年改制后,改制没有进行彻底,工程二处的资产、债权债务至今未向我公司交接,只是把在册人员交在我公司。第二分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周口市X路管理局(2006)X号文件把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经营体制说的很清楚,自主经营,单独核算。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承修G106项城段(老城至贾岭段)时,所需的石子、沙子有原告张某某供应(并垫付料款)。在工程接近尾声时,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原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中保证春节前把剩余料款全部付清,若违约承担10%的违约金。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凭证一张尚欠料款x元。此后,经原告追要,仅支付100万元,至今仍下欠x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该款并承担10%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另查,2005年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5)X号文件下发,撤销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成立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工程二处变更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该二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隶属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与周口市X路管理局完全脱钩。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原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买卖行为事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欠款未还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其隶属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以,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周口市X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被撤销后与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6日彻底脱钩,所以该纠纷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14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料款x元,违约金x元。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负清偿责任。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凡宇铭

代理审判员赵某珂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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