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娃,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丁,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戊,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己,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庚,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辛,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下岗,住(略)......
原告杨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院呼吸内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杨某某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为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分别以原告和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贾迅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杨某某共同诉称,九原告的亲人杨某香因发热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不佳,于2003年7月29日下午6时入住被告市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市医院以及医务人员闫某某、刘洋严重不负责任和违反腰椎穿刺术操作质量标准,使病人术后失语、谵妄状态、烦躁不安、瞳孔大小不一等异常症状。对此,市医院及医务人员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又将错误的诊断进行错误的治疗,使病人受尽痛苦的折磨悲惨地离开了人世。2003年8月6日,原告到市医院要求查封和复印病历,市医院不查封病历,还拒绝原告复印,到13日才向原告提供伪造过的病历和脑脊液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致使重要证据失去真实性意义。2004年9月28日,在原告多次找医院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以医疗纠纷赔偿起诉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2005年3月24日法院组织开庭,原告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湖滨区法院委托三门峡中院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三门峡中院委托三门峡市医学会和洛阳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病历真伪不属于医学会鉴定的范畴,原告终止了洛阳的医疗事故鉴定。后三门峡市中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是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病历作出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卫生局提交申请要求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该局认为缺乏追究对象无法追究。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七)项规定,2003年7月24日的CT号x胸部检查影像图和2003年7月22日X线号x检查影像图足以证明杨某香不是结核性脑膜炎,而是内脏病。市医院及医务人员闫某某、刘洋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和违反操作质量标准,使病人术后出现异常症状,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又将错误的诊断进行错误的治疗,使病人受尽痛苦的折磨悲惨离开了人世的事实。九原告请求法院对影响认定主要事实的x病例委托鉴定、查询、核对,并以市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某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350元,医疗费1300元。赔偿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45元,打印费400元,精神损失费9原告每人x元合计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
被告市医院辩称,一、市医院对杨某香疾病诊断正确,治疗及时,进行腰椎穿刺抽取脑脊液检查正确无误。杨某香于2003年7月29日晚入院后,市医院的医护人员初步诊断其为结核性脑膜炎,遂制定了诊疗计划,进行各项检查及对症治疗。抽取脑脊液操作正确无误。在杨某香被检查出结核性脑膜炎后,积极对其进行抗痨治疗,并加强了护理,原告杜某辛签字“已知病情,同意治疗”。8月1日,杨某香病危后,其家人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原告杨某某签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杨某香是以“发热头痛20余天”为主诉入院,而不是周身痛疼入院,根据2003年7月22日X线胸片和2003年7月24日的胸部CT,可见右下肺片状阴影及多个高密度硬结钙化点,拟为结核感染灶,颈强明显、脑脊液化验显示氯化物及糖含量明显降低,蛋白含量明显升高,再结合“发热头痛20余天”,这都符合结核性脑膜炎疾病特征,市医院诊断杨某香患有结核性脑膜炎是完全正确的。原告主张杨某香不是结核性脑膜炎而是内脏病没有事实根据。二、杨某香因原告方放弃治疗而死亡,死亡原因与市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三、杨某香的病历真实无误,不存在任何伪造问题,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病历是经过伪造的。四、本案为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案件。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已经证明市医院对杨某香的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应该被采信,原告明知市医院不存在过错,为了避免败诉而撤诉,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五,原告索要的各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系杨某香的丈夫,原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杨某某等是杨某香的子女。2003年7月间,杨某香出现身体发热等症状到其当地诊所治疗,后于2003年7月21日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5日,其和家属因故要求出院,后于2003年7月29日到市医院就诊,被收治住院治疗,住院号为x。住院至8月1日,杨某香家属被市医院书面告知杨某香病危,杨某香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原告杨某某在当日医院病历上签署“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文字内容和自己的名字。后杨某香由其家属接出医院回到家中,后其在家中去世。
杨某香去世后,其亲属杨某某等向市医院递交书面材料,认为市医院给杨某香腰穿抽取脑脊液后,杨某香出现“胡说、烦躁、不认识人,再后来谵妄状态”,从抽取脑脊液到杨某香去世仅8个小时,要求市医院查封病历,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赔偿x元。2004年10月13日,本案九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市医院赔偿因杨某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申请对市医院医治杨某香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通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市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的委托事项是“对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对象为“杨某香”,送检材料为“病历、委托书,民事诉状等”。该司法鉴定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场陈述了各自意见,于2007年7月6日作出华美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法医临床学诊断内容为,根据被鉴定人杨某香的病历资料和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及专家组反复讨论后认定:1、被鉴定人杨某香结核性脑膜炎事实存在。2、三门峡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核性脑膜炎正确。3、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治疗方案正确,抗痨、抗炎、脱水降颅压等项治疗均已进行,病情发展系疾病自然转归,医疗过程无过错。4、三门峡市人民医院腰穿脑脊液检查适应症明确,穿刺过程符合技术操作规范,留取脑脊液量在允许范围内,腰穿与病情加重无直接关系。5、当被鉴定人杨某香出现颅高压危象时,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未组织有关专家会诊,但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市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香的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该司法鉴定作出后,原告杨某某认为市医院在对杨某香治疗中存在伪造病历、非法执业的问题,向三门峡市卫生局去信反映要求查实,三门峡市卫生局于2009年2月11日对杨某某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一、经查没有发现该院伪造病历的现象。二、不存在超范围执业问题。原告方于2009年3月3日以原告方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九原告撤诉。
原告方撤诉后,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三门峡市卫生局去信,要求三门峡市卫生局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要求三门峡市卫生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56条规定,《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将加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门峡市卫生局于2009年4月16日对杨某某作出书面回复,认为根据华美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市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香的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此基本事实下,对杨某某提出的追究加害人的要求因缺乏被追究对象而无法追究;无法对杨某某与市医院发生的争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原告方在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无果后,于2009年5月11日再次以市医院对杨某香的治疗存在过错将市医院起诉到本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认为市医院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一,伪造病历。一是伪造了杨某香的脑脊液化验单,理由是该化验单检验内容的部分文字不是市医院医生刘洋本人所写,且编号为x,与当日的另一份编号为x号码相差较远;二是伪造了病历上主诉中的“头痛”、“恶心”内容,理由是杨某香在平陆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病历中就没有“头痛”、“恶心”的内容。二、市医院对杨某香的诊断是错误的,杨某香不是结核性脑膜炎,而是内脏病,理由是根据医院对杨某香所做的CT报告单中的检验意见应诊断杨某香为内脏病,因此主张市医院对杨某香“错误的诊断进行了错误的治疗”。三、市医院对杨某香的腰椎穿刺抽取的脑脊液一管子应为12ml,过量。原告方还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存在以下问题:一、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医疗事故认定机构,其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不合法。二、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中没有提交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程序不合法。
原告方基于以上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对市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原告方的以上主张,本院查明的情况是:一是关于杨某香编号为x的脑脊液化验单。检验者为市医院检验科检验士安淑霞。安淑霞本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对此化验单的形成解释为,由于安淑霞当时做检验时将杨某香的脑脊液标本滴在刘洋写的检验申请单上了,根据院内感染条例规定,凡被污染的报告单不允许发出,因此安淑霞就在其科室找来一份空白检验报告单照刘洋医生写的检验申请内容重新抄写一遍,而后将检验结果填上,这张检验报告单是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也是当天发出的。杨某香在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市医院的主管医生为刘洋。刘洋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编号为x检验单不是其所写,但是这份报告单上的申请项目内容与其所写的完全一致。该报告单与当日其所发出的另一份编号为x检验单一同返回其科室。二是关于伪造了病历上主诉中的“头痛”、“恶心”内容。本院查明的情况是,在杨某香在市医院的病历中,第一页主诉内容被记载为“发热,头痛20余天”,该页中现病史记载“20余天前不明原因开始出现发热,感头痛,恶心”等内容。2003年8月1日市医院对杨某香发出的《病危通知书》诊断记载为“结核性脑膜炎”,病危情况中记载“以‘发热、头痛20余天’为主诉入院”等内容。原告杨某某在该病危通知书上签署“已知病情”文字内容并签名。市医院提交的2003年8月1日杨某香的病历记载“书面告病危”、“病人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等内容,原告杨某某在该病历上签署“自动出院,后果自负”文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三是关于CT报告单。杨某香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03年7月24日到市医院做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下肺及右中肺慢性炎性感染。2、慢支肺气肿。3、两上肺结节影,建议近期复查。”四是关于抽取脑脊液过量问题。原告方没有提交具体证据。杨某某陈述为,其看见医生抽了“一管子”,其自己认为为12ml。市医院提供的2003年7月31日的“腰穿记录”记载“留取(脑脊液)约7ml送检常规、生化”。该检验结果即是分别编号为x的脑脊液常规化验单和编号为x脑脊液生化化验单。脑脊液生化检验结果为:氯化物80.x/l,糖1.x/l,蛋白质3.5g/l,白细胞计数86×106/l”。市医院2003年8月1日的杨某香的《患者、家属知情同意及知情选择签字书》记载,初步诊断:结核性脑膜炎。治疗方案为:抗痨治疗。原告杜某辛签字同意该方案治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方认为被告市医院伪造了杨某香编号为x的脑脊液化验单的问题。该报告单的检验者安淑霞和检验单申请人(杨某香的主管医师)刘洋对该检验单为何编号为x和文字的形成做了解释,本院认为该解释是合理的。原告方以该编号于当日另一份报告单的编号x相差较远而怀疑该检验报告是伪造的,根据目前的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该报告单是伪造的。
二、关于原告方认为被告市医院伪造了病历上主诉中的“头痛”、“恶心”内容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1日市医院对杨某香发出的《病危通知书》病危情况中记载“以‘发热、头痛20余天’为主诉入院”等内容,原告杨某某在该病危通知书上签署“已知病情”文字内容并签名,因此应认定杨某某对《病危通知书》病危情况中记载“以‘发热、头痛20余天’为主诉入院”等内容其在签字时就已经是知道的。该内容与杨某香在市医院的病历第一页主诉内容为“发热,头痛20余天”的内容相一致,该页中现病史记载“20余天前不明原因开始出现发热,感头痛,恶心”等内容,书面上也未有添加涂改文字现象,且原告方也要求市医院的主管机构三门峡市卫生局对以上问题进行调查,也被答复过不存在伪造病历的问题。故原告方认为市医院伪造了该处的病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方认为根据CT报告单杨某香不应是结核性脑膜炎,而是内脏病的问题。从该CT检查诊断意见“1、左下肺及右中肺慢性炎性感染。2、慢支肺气肿。3、两上肺结节影,建议近期复查”内容来看,没有认定为“内脏病”,也没有排除不是“结核性脑膜炎”。原告方已经申请过对杨某香的医疗过程进行司法鉴定,那么,对于杨某香病症的认定,还是应当相信法医临床鉴定人员的意见较为科学、客观、合理。所以原告方仅以该CT检查意见就认为被告市医院对杨某香的诊断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抽取脑脊液过量问题。原告方仅靠杨某某的陈述,没有提交具体证据证明抽取量为12ml。关于是否过量,应服从司法鉴定意见。
五、关于原告方认为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是根据原告方对市医院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通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该司法鉴定所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了陈述,且该鉴定所所接受的委托事项是“对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目的是明确的,也与原告方的申请相一致。虽然送检材料没有列出“司法鉴定申请书”,但是原告方仅以没有提交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就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能支持。该鉴定所所接受的委托事项是“对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目的是明确的。该鉴定书“法医临床学诊断”认定中已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出了明确认定“医疗过程无过错”,其鉴定结论中也明确了“不存在医疗过错”,也与原告方的申请的鉴定事项相一致。而本纠纷也是原、被告之间就市医院对杨某香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而起,所以该司法鉴定书已经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了应当有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意见主体是合法的。原告方以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中出现了“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认为鉴定机构不合法的意见,不合乎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告方以鉴定结论依据了市医院伪造的病历,过量抽取脑脊液,错误诊断病症,鉴定机构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等为由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方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满足以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通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市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的委托事项是“对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其于2007年7月6日作出华美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明确了市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香的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杨某某以被告市医院在对杨某香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所对被告市医院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姚立恒